原告:甄诚,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苨苨,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锋,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一鸣,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甄诚与被告陆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一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即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期间,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即为: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公司业务需要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1月30日、2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总计1,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按照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为24个月,起始时间以银行转账为准;借款均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如到期未还款,被告愿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一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80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陆一鸣由于公司业务需要,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3日,共收到甄诚以银行转账借出的1,100,000元。截止到目前已还本金贰拾万元及利息贰万元。本人承诺借款期限为贰拾肆个月,起始时间以银行转账为准。以上所有借款均按月利息1%计算,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息2%计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13日分三次向被告转账支付共计1,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出借1,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等。此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被告至今未按《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称被告借款后分两次归还共计220,000元,其中200,000元为归还本金、另20,000元为归还利息,此与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作相应扣除。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一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甄诚借款900,000元;
二、被告陆一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甄诚借款利息199,000元;
三、被告陆一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甄诚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73元,减半收取计8,936.50元(原告甄诚已预交),由被告陆一鸣负担。被告陆一鸣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兰
书记员:梁 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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