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甘信姈,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亮,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虹,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6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信姈申请再审称,其所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本质上就是约定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租赁关系、权利义务的房屋租赁合同,应由我国民事法律予以调整及保护。现甘信姈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条件,但原审以甘信姈提起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甘信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系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提起的诉讼。本案中,甘信姈之诉请为要求上海静安置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恢复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二楼)《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公用部位底层灶间的记载等,原审法院基于所涉房屋系直属公房,遂认为甘信姈提起的上述诉请并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对于甘信姈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甘信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信姈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缪 丹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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