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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县交通运输局与沈振辉、张佰琦、林清彬、甘南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告被告)甘南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李英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瑞清,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振辉,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佰琦,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宝文,男,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清彬,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甘南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所在地甘南县甘南镇明海路。
法定代表人李明革,该站站长。

上诉人甘南县交通运输局、沈振辉为与被上诉人与张佰琦、林清彬、原审被告甘南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霁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于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岩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甘南县人民政府在甘南县南出城口道路升级改造工程中为了拓宽道路,对齐甘公路零号桥两旁的护路树要予以清除。甘南县交通运输局根据县里要求将齐甘公路零号桥两旁的树木无偿给被告沈振辉和王玉全采伐和清理,路西给被告沈振辉,路东给王玉全。被告沈振辉通过王玉全联系将树木卖给被告林清彬,被告林清彬支付被告沈振辉树款2,500.00元。被告林清彬购买树木后雇佣卫喜林等人将树伐倒,树木残枝堆放到公路两侧路基下。2012年7月8日晚张佰顺与朋友聚餐过程中大量饮酒,醉酒后驾驶金霸王JBW48两轮摩托车,沿齐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63KM+750M处,与道路右侧堆放的护路树刮撞后受伤,当晚被送往甘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随即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甘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张佰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甘南县交通运输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佰顺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与放倒后堆放在公路右侧的树木刮撞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甘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为张佰顺无证、醉酒驾驶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甘南县交通运输局因工程需要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结论有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专业的技术,设备经对交通现场勘验、检查和调查后得出的结论,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其证明力大于当事人的陈述,并且三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结论,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林清彬从被告沈振辉处购买树木后,随即被告林清彬雇佣人员进行采伐处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标的物是成材树木还是全部树木双方约定不明,庭审中被告林清彬提供证人证实伐树后将树木清理到路基下,亦说明买方负责伐树后清理工作,故伐倒树木后堆放在道路旁边未及时清除,造成张佰顺死亡,被告林清彬对张佰顺死亡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卖方沈振辉庭审中也承认帮忙将树枝拽到路基下,由于买卖双方对所售标的物陈述不一致,故被告沈振辉称树木清理工作与己无关的辩解理由,提供的证据证人未到庭,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甘南县交通运输局系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对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行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该局没有尽到对障碍物排除的义务,故对张佰顺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甘南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郭瑞清调查时,其表示被告甘南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系其下属部门,故甘南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张佰琦系死者张佰顺哥哥,张佰顺父母过世多年,张佰顺未成家单身生活,原告系张佰顺唯一继承人。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张佰顺住院医疗费1,212.13元;血检、尸检和痕检费用3,200.00元;张佰顺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及往返交通费2,200.00元。张佰顺户籍所在地甘南镇新立街一委3组,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15,696.00元/年×20年=313,920.00元。丧葬费16,751.40元(2,791.90元/月×6个月=16,751.4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二人为60.00元。交通事故中造成张佰顺死亡,但交通事故系张佰顺醉酒驾驶机动车产生,故精神抚慰金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计337,343.53元。张佰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30%比例较为合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一、被告甘南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佰琦合理损失67,468.60元;二、被告林清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佰琦合理损失20,240.61元;三、被告沈振辉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佰琦合理损失13,493.74元;四、甘南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张佰琦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佰顺在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撞到堆放在道路上的树木造成其死亡,应如何认定负责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任主体的问题。甘南县人民政府在甘南县南出城口道路升级改造工程中为了拓宽道路,对齐甘公路零号桥两旁的护路树要予以清除。甘南县交通运输局根据县政府要求将齐甘公路零号桥路西的树木无偿给被告沈振辉采伐和清理。被告沈振辉通过王玉全联系将树木卖给被告林清彬。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事发路段的树木的采伐主体由甘南县人民政府授权给了甘南县交通运输局。甘南县交通运输局在得到授权后,又将该权利转交于沈振辉,根据权利与义务平等的原则,沈振辉在得到了采伐树木的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清除道路上因采伐行为产生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任,甘南县交通运输局不再负有上述责任。因此上诉人甘南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沈振辉在取得争议道路树木的采伐权之后,又将该树木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转卖给了林清彬,对于以上事实,沈振辉与林清彬均予以认可。但是,双方就该口头协议约定的标的物是成材树木还是全部树木以及由那方承担清理现场的义务各执一词,均指责应由对方尽到清理现场的义务。由于沈振辉、林清彬在采伐的过程中均在现场,所以双方当事人均应尽到清理现场,清除障碍物的义务。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张佰顺醉酒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自负70%的责任的责任划分认定是正确的。沈振辉与林清彬作为负有清理现场任务的责任人应同等责任的承担剩余的30%的责任。上诉人沈振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维持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沈振辉、林清彬各自赔偿张佰琦合理损失50,601.53元,沈振辉、林清彬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39.70元,由张佰琦负担1061.60元,由沈振辉负担1989.05元,由林清彬负担1989.05元。

审 判 长  吴士贤 审 判 员  李朝东 代理审判员  于 丹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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