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甘南镇繁荣路***号。
法定代表人:范东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该院外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海泉,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南县人民医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3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齐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3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人保财险齐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甘南县人民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责任。甘南县人民医院应提供医疗事故鉴定书已确定该起事故为医疗事故。甘南县人民医院未提供医疗事故鉴定书,故人保财险齐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甘南县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齐分公司赔偿甘南县人民医院保险金93,553.26元;2、案件受理费由人保财险齐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5日,甘南县人民医院与人保财险齐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甘南县人民医院,保险险种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保险责任甘南县人民医院发生保险事故、人保财险齐分公司每起赔偿最高限额200,000.00元、共计5起1,000.000.00元,保险费每年2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甘南县人民医院如期交纳保险费200,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甘南县人民医院为患者安淑清治疗发生医疗事故,赔偿安淑清损失93,553.2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甘南县人民医院是否与人保财险齐分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2、被保险人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3、人保财险齐分公司应否赔偿甘南县人民医院保险金。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甘南县人民医院与人保财险齐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甘南县人民医院自投保日交纳保险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人保财险齐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甘南县人民医院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照约定赔偿甘南县人民医院保险金。甘南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甘南县人民医院保险金93,553.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3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甘南县人民医院在人保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其中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000.000.00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甘南县人民医院,并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甘南县人民医院发生保险事故,因此,人保财险齐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2017年4月20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黑02民终449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定“甘南县人民医院在对安淑清实施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及甘南县人民医院向案外人安淑清的赔偿数额,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人保财险齐分公司在医疗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甘南县人民医院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人保财险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宪军
审判员 刘玉林
审判员 董铭
书记员: 何佳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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