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南县甘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XXX2530857799XE。
法定代表人:范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龙某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组织机构代码0XXX1774-7。
法定代表人:蒋立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南县甘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龙某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南县甘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泉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军、被告黑龙江省龙某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甘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还甘农商银行的借款本息共计653914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公司在甘农商银行借款600万元,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为1年,原告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第一个借款季度的利息,剩余三个借款季度的利息及迟延还款产生的其他费用共539140.80元及600万元本金均是原告代被告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上述代还款本息共计6539140.80元。
被告黑龙江省龙某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在2017年从农商银行借款600万元,并由原告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还过一部分利息,但时间长记不清具体还多少了。关于原告代还借款本息金额是多少,应由原告提供还款证据加以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被告黑龙江省龙某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从黑龙江甘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约定了利息及用款期限为一年,原告甘泉融资公司为被告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原、被告于同月签订反担保合同。到一年还款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只偿还了第一个借款季度的利息,剩余三个借款季度的利息均未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8年6月29日、2018年9月29日每次均代还利息165489.60元,2019年1月28日代还借款本金600万元,2019年3月1日代还利息等48743.92元、24417.68元,2019年4月1日代还利息等89943.75元、45056.25元,即原告总计代被告向银行还借款本息共计6539140.80元。上述代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公司在未偿还债权人甘南农商银行借款本息情况下,担保人甘泉融资公司代其履行了还款责任,总计代还6539140.80元。由此,原告取得对债务人龙某某公司的追偿权。在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银行的全部借款本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南县甘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甘南县甘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539140.80元,本息共计653914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73.93元,减半收取28786.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少军
书记员: 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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