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均杰,男,1976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屠如根,男,195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平,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华美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辉,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均杰与被告屠如根、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华美金属制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查,原告甘均杰与被告屠如根、上海灵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华美金属制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7)沪0120民初1279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第三人上海华美金属制品厂申请再审,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沪01民再94号民事裁定:1、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2796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重审。经查,原审期间被告屠如根本人未到庭应诉和说明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查找屠如根并作调查,发现本案存在涉嫌刑事犯罪嫌疑,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均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国志
书记员:钱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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