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关兴,男,1959年4月26日,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南行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均杰,男,1976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园,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悦梅,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关兴与被告甘均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2018年8月6日、2018年9月6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园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关兴前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悦梅后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关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4,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发路XXX号上海斐菱电梯公司建筑工程木工部分发包给原告。该工程面积约为8,000平米,共三层。原告后召集了约40名木工开始施工。主要工作内容包工不包料。2014年3月工程竣工,原告的人工费共计约800,0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后剩余214,6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分文至今。2016年3月30日,原告至被告处催讨,被告写下《欠条》确认上述欠款事实。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14,600元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甘均杰辩称,不同意诉请,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承揽合同义务,以及承揽合同金额、利息起算依据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欠条无法证明与承揽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对于施工图,认为无法看出该施工图来源于被告,仅凭施工图也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对王习洲出具的单据,认为没有相关付款记录,无法核实款项是否实际支付,也看不出来是原告支付给王习洲的;对上海斐菱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菱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斐菱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发包方,发包方是上海华美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华美厂),证明内容仅能证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欠款金额,对于竣工时间也有异议,被告于2013年7、8月将工程木工部分发包给原告,完工大概在2013年底到2014年初左右。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是过年前要发放工人工资,陆续向被告拿钱,并根据被告要求写了收据,但当时工程还没有竣工,工程款还没有总结算。
另外,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落款“甘均杰”及日期“2016.3.30”是否为被告所写进行笔迹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欠条》落款“欠款人”处“甘均杰”手写字迹是甘均杰所写;倾向认为检材《欠条》落款“欠款人”处“2016.3.30”手写字迹不是甘均杰所写。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上甘均杰签字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日期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日期确实是被告所写,但对鉴定方法和鉴定过程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部分有异议,但对鉴定方法和鉴定过程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系给排水总平面图,与原告承揽的木工部分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该图纸不予确认;王习洲出具的收据系由原告持有,且收款事由与涉案工程有关,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斐菱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斐菱公司不是工程发包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斐菱公司与工程发包方华美厂的关系,故对该证明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收据上并未注明结算价为601,000元,该收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结清原告的工程款。关于欠条的出具时间,被告曾表明是2013年年底出具,后又表明不清楚出具时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为欠条上的落款日期不是被告所写,但没有完全否定被告所写的可能性;其次,一般情况下,出具欠条时出具方通常会注明欠款时间,因此,即使欠条上的落款日期不是被告所写,也有可能系被告授权他人书写;第三,即使欠条上的落款日期系原告所写,也可推定系被告将落款日期空白,授权原告补记;另外,被告对于欠条出具日期表述不清,前后不一,而原告明确日期为欠条上注明的2016年3月30日,显然原告的陈述明确,可信度高。综上,本院认定该欠条出具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被告将其承包的华美厂建筑工程木工部分发包给原告。原告雇用人员进行施工,并按约完成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至2014年1月25日,共计支付601,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工资款共计601,000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214,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完成施工后,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214,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虽辩称欠条无法证明与本案承揽合同之间的关联性,但被告无法说明出具欠条的具体理由并予举证,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关兴欠款214,600元;
二、被告甘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关兴上述第一项款项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甘均杰负担;鉴定费4,100元,由原告唐关兴、被告甘均杰各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英
书记员: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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