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川藏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泽翁旦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格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淳军,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诉人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孜县人民法院(2015)甘孜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泽翁旦珠、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2014年11月19日受雇于被告袁某,上班地点为另一被告甘孜县南方中和开放有限公司承建的甘孜县清河街“名人苑”项目部,具体工作为售楼部装修。2014年12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上班过程中从架上摔下而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甘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因该医院医疗水平有限,原告后被送至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情等级为X(+)级,后续医疗费用为850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袁某具备装修工程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协议书、证明、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袁某系原告的事实雇佣主。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虽将其装修工程发包给某公司而非袁某,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二被告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因“名人苑”售楼部属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故应当认定原告参与做工的甘孜县“名人苑”售楼部装修工程发包的发包方为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系袁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之规定,原告刘某某因高原反应从四角架跌落致伤,本身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袁某作为无资质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袁某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应当与袁某对刘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额:
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甘孜县人民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2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发票有677.50元(其余费用已有被告袁某支付)、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8500.0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677.50元医疗费和8500.00元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每月有4000.00元的收入,误工费为4000.00元×6月=240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收入凭证佐证其收入状况且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庙山村,故本院以四川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5697.00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住院治疗共28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时间为3个月,因此其误工时间共为11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5679.00元÷365×118天=14767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是28天×120.00元=3360.00元。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以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500.00元/月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00元÷30×28天=1400.0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1000.00元。本案中,原告赴外地就医,其主张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费用为28天×40.00元=1120.00元。因原告主张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业费有医嘱且需要营养,费用为840.00元。因其主张费用合理且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
7、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后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等级评定,该所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和《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标准评定原告伤残等级构成X(+)级,即十级伤残。同时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庙山村应参照四川省镇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应为:24381.00元/年×20×10%=48762.00元,与原告主张费用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为12798.00元,原告父亲刘建如、母亲王国芬均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00元的标准计算。
原告父亲刘建如事发时为72岁,应计算8年(20年-12年);母亲王国芬事发时为70岁,应计算为10年(20-10),两人合计18年。按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00元的标准计算,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2798.00元(7110.00元×18年×10%)。被扶养人刘建如、王国芬的抚养义务人有两人,故原告应承担被扶养人刘建如、王国芬的生活费用为12798.00元÷2=6399.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费用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且鉴定为10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费用为15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用票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以上赔偿总额共计89995.5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9995.50元;被告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88元,由被告袁某承担615.88元,被告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10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三、被上诉人刘某某理否存在过错。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上诉人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袁某之间系普通承揽合同关系,刘某某与袁某系雇员与雇主关系并非一审判决书上认定的甘孜县“名人苑”售楼部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的建设工程合同调整的范畴,不需要对袁某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有审查义务,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发包人未尽审查资质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就“名人苑”售楼部装修工程达成口头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装修工程合同成立。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的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均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方,袁某系工程承包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其次,在案协议书、证明、证人彭聪明的证言等证据均能证明本案被上诉人袁某系本案另一被上诉人刘某某的雇主,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上诉人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也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袁某作为无资质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甘孜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袁某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应当与袁某对刘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在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辩称其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了四川聚财堂装饰有限公司,并称袁某系该公司人员蒋凯(案外人)的管理人员而非承包人,但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上诉人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对工程承包人是否具有的相应资质进行审查,具有严格的审查义务,但上诉人未积极履行义务,从而导致工程发包给不具任何资质的承包人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故,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在本案中与被上诉人袁某就另一被上诉人刘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诉人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理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长期从事装修工作,其应当具备高度的注意义务和安全意识,特别是我国高空作业的相关规定,其必须要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专业考试合格,持证上岗。被上诉人刘某某没有相应的培训、上岗资格证书,其应当对自身损伤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作为雇员,其在工作中应当遵守并服从雇主对其工作的安排,尽管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加之综合考虑其自身文化以及对高原特殊工种危险性认识不足等因素,本院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对此次因高院反应从四角架跌落致伤发生的安全事故并不能完全预见。反之,作为有着多年工程承包经验的被上诉人袁某并未对其雇员在高原高海拔地区进行特殊工种工作需要注意事项进行合理提醒,也未在上岗前对其进行必要的岗位培训,更未在装修过程中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其应承担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因损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3596.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侵权人承担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不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虽一审判决认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6399.00元,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判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视该判项为各方当事人自认,依法予以认可。综上,一审判定被告袁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9995.50元,由袁某与甘孜县南方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0元,由上诉人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内惠 审 判 员 林杉杉 代理审判员 欧 麟
书记员:郑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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