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甘学超
刘华(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
王和川
卢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学超,男。2008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华,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和川,男。2009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学超、王和川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学超及其辩护人刘华、被告人王和川及其辩护人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甘学超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甘学超系从犯,且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和川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和川系从犯,且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学超、王和川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等证实,二被告人虽是本案主犯,但至被害人汪某某主伤主要事故唐某某所为,故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属本案从犯,且二被告人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甘学超、王和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学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和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学超、王和川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等证实,二被告人虽是本案主犯,但至被害人汪某某主伤主要事故唐某某所为,故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属本案从犯,且二被告人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甘学超、王和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学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和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焦继军
审判员:齐欣
审判员:陈妮娜
书记员: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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