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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志煌与北京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甘志煌,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祺,上海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邵书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共军,男。
  原告甘志煌与被告北京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志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祺,被告北京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志煌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1,859.3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665.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每天120元。从原告入职起至离职,天天上班12小时,没有得到应有的加班费。现原告按每天工资140元折算为小时工资17.5元后,再按每天延时1.5小时计算1.5倍,主张在职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
  2018年11月14日,被告告知原告必须在一份离退证明上签字才能领当月工作,由于原告是文盲不识字,为了早日领到工资就在被告哄骗之下签了字,但是原告当时不知道证明的内容,也没有要离职的意思表示。原告只是在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0期间请假回老家看病。之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处上班。2019年1月2日,被告领导不让原告继续工作,又以不签字不发工资为由欺骗原告在另一份离职证明上签字,后又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签署两份离职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从没有主动离职,是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金以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266.58元为基数,计算5个月再乘以二倍。
  被告北京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2018年11月、2019年1月均是原告自行提出离职,两次在被告处正常办理了离退手续,所有费用已经结清,双方没有劳动争议,所以不存在违法解除。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工资组成是本市最低工资加上加班费,没有其他费用。对原告主张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266.58元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所述每天工资140元,原告工资随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调整。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3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本案相同诉请。同年4月8日,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9)办字第281号裁决,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
  2、原告曾在被告处担任保安,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2月1日入职,初期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后从2014年7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被告对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于2014年6月下旬入职。
  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2日签署两份《离退证明》,内容均为原告自愿提出辞职。双方确认劳动报酬已全部结算,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离退手续已办齐。自签字日起劳动关系结束。办理离退手续时,原告另签署工资结算明细单,其中2018年11月出勤14天,合计2030元;2019年1月出勤1天,加班2天,合计42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滕州市大坞镇东洋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系文盲。被告提供原告保安员证,证明原告已通过保安考试,不认可其为文盲。原告又称其出钱办理了保安员证,没有参加考试。
  原告另提供2018年12月、2019年1月的考勤表,证明其出勤情况。被告称考勤表无项目负责人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合同期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曾签订书面合同就工资、工作时间等进行约定。被告称原告每月工资为本市当年最低工资加上加班费,被告已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加班费。被告处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工作时间与合同约定一致,每班次12小时(做一休一),其中包含1小时用餐,1小时休息,实际工作量10小时,具体由项目负责人排班。原告否认该合同是其所签,但确认每班次为12小时,早班从早上八点至晚上八点,晚班从晚上八点至次日八点。原告均上早班,午餐只有半小时时间有人替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首先应由原告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按原告所述,其每日工资标准固定、日日上班,那么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应该基本相同。然而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每月工资不仅数额不同,有的甚至差异不小,但原告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再结合原告签署离退证明确认劳动报酬已全部结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称全年无休、每日延时工作的主张,难以采信。关于原告所述被告以不签字不发工资为由哄骗其签署离职证明一节,首先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次,即使被告不发工资,原告仍可以通过劳动监察、仲裁等其他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称其系文盲继而要求推翻已签署的离职证明,本院难以认同。原告离职时,在载有包括劳动报酬已全部结算、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内容的离职表上签名确认,表明原告已经对于其权利进行了处分。原告在确认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后,又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有违诚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之争,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1月2日口头通知解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离退证明予以反驳。因原告就其主张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志煌要求被告北京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1,859.3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甘志煌要求被告北京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665.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甘志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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