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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新文与上海运海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新文,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梦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运海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贱女,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宋运生,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一审第三人:翁巧,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再审申请人甘新文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运海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海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宋运生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6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新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依法应提起再审。1、甘新文二审提供的证据“安全生产协议书”未经庭审质证,径行认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甘新文与运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甘新文申请法院调查,在其持法院调查令遭到被调查单位拒绝后,二审法院未对运海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分包合同予以调查收集。(二)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第三人的陈述证据系伪造、虚假证据。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与其他证据相矛盾。1.宋运生与甘新文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证明其与运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翁巧于2017年11月16日发给其的短信内容,证明翁巧是运海公司的员工。3.翁巧与宋运生的微信,证明翁巧向宋运生代表的运海公司报账。4.2017年11月19日翁巧以运海公司名义与其结账,记载了考勤和工资,抬头明确写明是运海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证明翁巧是运海公司员工。5.根据调查令取得的材料,石化消防与运海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书上有宋运生的签名,证明宋运生代表运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甘新文主张运海公司支付其相关费用、其与运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运海公司否认的情况下,甘新文首先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接受运海公司的管理监督、支付劳动报酬等双方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事实。一、二审法院针对甘新文提供的录音证据和案外人与运海公司之间的安全生产协议书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详细阐述,最终认定在第三人翁巧、宋运生均否认系代表运海公司履行相关职责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甘新文与运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结论与事实及法律均无相悖。现申诉阶段甘新文称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该等证据依法均不构成新证据。且该等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载明系第三人的个人言行,缺乏与运海公司之间的关联性。鉴此在运海公司否认,甘新文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行为系接受运海公司委托,是运海公司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甘新文主张其与运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难以成立,依法不能提起再审。另经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和质证、认证均于法不悖,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亦无不当。
  综上,甘新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新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竺  琴

书记员: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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