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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新阳与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甘新阳,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寒鸥,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
  原告甘新阳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寒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诚意金人民币(下同)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租位于银都路XXX号的经营用房达成协议。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共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此后被告再未通知原告办理任何相关手续。原告多次就承租事宜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不予理会。时至今日,被告也未与原告办理任何出租事宜。另据原告所知,被告计划出租的房屋已停止施工逾3年,至今仍处于烂尾状态,被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被告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在收取原告交纳的款项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告办理出租手续。但被告拖欠至今、不予办理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严重违背了其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遂涉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份系争房屋主体结构已经封顶,装修是2017年完成的。现在由于外立面跟施工单位有纠纷,施工单位拒绝送检,导致外立面无法完工,无法办理消防验收。若能和施工单位谈妥,外立面完工的障碍消除后,两三个月内就能报消防验收,就能正常出租。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条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告就租赁被告在建的位于银都路的经营用房与被告达成租赁意向,并向被告支付诚意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载明“二期诚意金(五个月内不得退款)”。至今,由于系争经营用房尚未完成外立面验收,租赁物尚未交付,双方也未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双方就在建的房屋达成租赁意向,由原告向被告交付1万元诚意金,目的在于保障未来双方租赁合同的正式缔结。故原告给付的款项性质应为立约定金。在诚意金交付后,因被告外立面未完成验收,租赁物不符合交付条件,双方也未能缔结租赁合同。虽然被告抗辩其外立面验收通过后,其仍有能力与原告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但自原告交付诚意金至今已超过三年,租赁物仍无法办理消防验收,被告也不能确定具体的交房期限。故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诚意金,合情合理,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新阳返还诚意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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