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南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5080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港南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5080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港北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李某某密谋盗窃共享电动车的电瓶供自己使用。随后,二人窜到贵港市南山路**号职业教育中心对面公交站台将两辆共享电动车撬开盗走电瓶。经鉴定,被盗的两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勘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电瓶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英禄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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