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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曲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甘某某,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鹏飞,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雄,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女,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若凝,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山鹏飞,被告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若凝、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婚后共有存款约人民币38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协议离婚,双方本想协议离婚后再协议分割婚后共有财产。现由于多种原因无法协商分割共有存款。多年来,家中的经济和财务都是由被告管理,共有财产共计约达380万元,另还有包括车辆在内的其他一些夫妻共有财物需要分割,故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曲某某辩称,截止至离婚之日,原告名下的中国银行、民生银行、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所”)、上海你我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我贷”)等账户中有3,859,658.28元,被告名下的财产为2,376,762元,其中需扣除1,861,732元,包括1、被告父母的将房子出售后暂时放在被告名下的售房款210万,因被告有两个姐姐,需法定继承分割,所以要扣除140万;2、被告姐姐曲国莉委托被告购买股票92,689元;3、被告母亲去世后丧葬费、抚恤金合计40,564元,需扣除被告两个姐姐的份额27,043元;4、被告的父母健在时房屋租金总计228,000元,需扣除被告两个姐姐的份额152,000元;5、被告姐姐曲国华委托被告理财的100,000元也要扣除;综上截止到离婚之日被告方财产总计515,030元。另外被告及女儿长期受到原告持续家庭暴力,请求法院分配财产时倾向被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已就双方共有的茶壶、字画、家具、家电等财物的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再做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登记结婚,于2018年3月21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8沪0112民初10312号),《民事调解书》中仅调解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截止至2018年3月21日,原告甘某某名下财产明细如下:
  银行存款:中国银行(卡号6013****6074)余额9,151.07元、中国银行(卡号6013****8058)余额15,473.33元、民生银行(卡号6226****2457)余额87.14元、工商银行(卡号9558****3476)余额10,036.36元、建设银行(卡号6217****9395)余额95.01元、上海银行(卡号6205****3223)余额5.11元;
  理财账户:陆金所账户2,755,830.26元(自开户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的累加所有充值、回款,扣除所有提现)、你我贷985,000元(截止2018年6月27日持有的未到期出借债权本金);
  股票账户:83,980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总市值)。
  上述甘某某名下存款、理财资金中含2,310,000.14元原告与案外人张明书出售上海市闵行区西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部分售房款,该款已在(2018)沪0112民初18682号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截止至2018年3月21日,被告曲某某名下财产明细如下:
  银行存款:中国银行(卡号6216****8086)余额767.90元、兴业银行(卡号2162****3455)余额4.74元、兴业银行(卡号2164****9615)余额0.06元、工商银行(卡号6212****2899)余额86.29元、农业银行(卡号6228****0571)余额17.84元、农业银行(卡号6228****8878)余额0.69元、农业银行(卡号6228****2016)余额46,136.16元、杭州银行(卡号62306****5975)余额607.99元、上海农商银行(账号7993****7394)余额50.69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
  理财账户:陆金所账户317,509.12元(自开户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的累加所有充值、回款,扣除所有提现)、你我贷1,389,934.25元;
  股票账户:(资金账号XXXXXXXX)资产总值173,584.22元(含资金余额1,938.22元及人民币市值171,646元);
  基金:兴业银行(卡号2164****9615)剩余本金25万元、兴业银行(卡号2164****3455)剩余本金20万元。
  另查明,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公有住房,购房人为被告曲某某,购买时间为1995年,后被告曲某某于2016年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取得售房款。
  还查明,原告名下有别克昂科威汽车一辆(牌照号:沪BFXXXX),该车购置时间为2016年8月4日,购置价格234,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三村XXX号XXX室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附件、原告中国银行账户明细、原告民生银行账户明细、原告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原告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原告上海银行账户明细、原告陆金所交易记录、原告股票账户截图,被告提供的被告兴业银行账户明细、被告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被告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被告杭州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上海农商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中国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你我贷理财明细、被告陆金所理财明细、被告股票账户资金明细、原告陆金所理财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的系原、被告离婚时尚未处理的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
  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有:原告甘某某名下银行存款:中国银行(卡号6013****6074)余额9,151.07元、中国银行(卡号6013****8058)余额15,473.33元、民生银行(卡号6226****2457)余额87.14元、工商银行(卡号9558****3476)余额10,036.36元、建设银行(卡号6217****9395)余额95.01元、上海银行(卡号6205****3223)余额5.11元,共计34,848.02元;你我贷理财账户市值985,000元;股票账户市值83,980元。
  被告曲某某名下中国银行(卡号6216****8086)余额767.90元、工商银行(卡号6212****2899)余额86.29元、农业银行(卡号6228****0571)余额17.84元、农业银行(卡号6228****8878)余额0.69元、农业银行(卡号6228****2016)余额46,136.16元、杭州银行(卡号62306****5975)余额607.99元、上海农商银行(账号7993****7394)余额50.69元,共计47,667.56元;股票账户资产总值173,584.22元。
  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别克车辆(含牌照),双方均确认由原告取得车辆所有权,被告取得车辆折价款。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有:1、原告名下陆金所账户市值,原告认为自2017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11日,原告充值合计2,453,951元,被告抗辩称截止2018年3月21日,原告在陆金所留存的资产数额是2,755,830.26元,计算方式应为充值加回款减提现,因为在婚姻存续期间,提现已经充到家庭财产里面了,不能要求法院分割,本院认为,首先,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数额确认的截止日期应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日,暨在本案中,应为2018年3月21日;其次,投资理财平台的进出款项存在滚动,累加将产生重复计算,被告的计算方式更为妥当,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名下陆金所的账户市值确认为2,755,830.26元;2、被告名下兴业银行(卡号2162****3455)、兴业银行(卡号2164****9615)余额及基金的金额,原告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不完整,无法反应上述两张银行卡截止离婚当日的存款情况;其次,尾号3455账户2015年4月3日认购基金50万、尾号9615账户2015年3月30日认购基金10万、2015年5月25日认购基金15万,2015年6月17日认购基金6万、2015年8月14日购买理财产品13万,余额是315,637.91元,这三页流水显示被告曾经持有基金金额、余额与其主张的差额很大;被告认为已提交完整流水,可以证实上述两张银行卡余额分别为4.74元、0.06元,另外,截止2018年3月21日,两张卡关联的基金中,兴业银行(卡号2164****9615)剩余基金本金25万元、兴业银行(卡号2164****3455)剩余基金本金20万元,共计45万元;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流水能证明被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名下陆金所账户市值,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账户充值2,208,389.05元,产生收益168,600.99元,两项共计2,376,990.04元,被告抗辩称被告名下陆金所账户市值截止2018年3月21日为317,509.12元,抗辩理由同第1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截止2018年3月21日被告名下陆金所市值为317,509.12元;4、关于被告名下你我贷账户市值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充值240万左右,按照10%的收益,账户上应该有266万左右,被告在2018年3月21日后总提现759,728.21元,其充值只有3万不到;对此被告抗辩称原告递交的仅为被告充值、提现记录,没有留存资产情况,充值200多万属实,但其实就是一笔款项,是滚动资金,原告预估收益10%是其自行估计的,被告的计算方式是充值加收益减提现,就避免了重复计算,原告表达的购买次数、累计购买金额与截止离婚之日的情况没有关联,被告认为截止离婚之日被告账户市值为1,389,934.25元;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名下你我贷账户市值截止2018年3月21日1,389,934.25元;5、被告名下浦发银行存款(卡号:6217****3817),原告认为据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名下浦发银行卡绑定了被告你我贷账户平台,该平台账户流出资金后期大部分都到了该卡,即使是在离婚后流过去的钱款,也是在婚内取得的财产,被告辩称开户日期是2018年4月9日,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原告认为其名下财产中还应扣除案外人甘宝华及甘小华投资款25万元、代案外人张明书保管的616,114元;被告辩称其名下财产中还应扣除被告父母的将房子出售后暂时放在被告名下的售房款210万中的140万、被告姐姐曲国莉委托被告购买股票92,689元、被告母亲去世后丧葬费、抚恤金合计40,564元中的27,043元、被告的父母健在时房屋租金总计228,000元中的152,000元、被告姐姐曲国华委托被告理财的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述的债权、债务、委托理财、代管款等项目均涉及第三人利益,且原、被告与第三人也均未作结算,无法确定上述债权、债务、委托理财、代管款等项目是否真实存在、具体金额,故对原、被告要求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欲先行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款项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均不予扣除。
  综上,截止2018年3月21日,原告名下财产共计3,859,658.28元,其中2,310,000.14元系原告与案外人张明书出售上海市闵行区西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部分售房款,该款已在(2018)沪0112民初18682号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本案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原告名下应予在本案中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549,658.14元(不含车辆);被告名下财产总计2,378,699.95元;现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的贡献大小、财产的来源情况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原、被告各自名下在本案所涉财产(含存款、理财款、基金、股票、车辆等)均归各自所有,被告另给付原告3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已查明的原告甘某某、被告曲某某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投资理财账户内的资金、股票账户内的资产、基金账户内的基金归各自所有;
  二、原告甘某某名下牌照号为沪BFXXXX别克车辆一辆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某某人民币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德勤

书记员:杨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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