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璐蓉,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欢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觉,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瓦窑沟巷教工宿舍楼7单元3楼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晓,上海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镇龙镇新镇街XXX号。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深圳市宝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姜某某、苟某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5,7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6,32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
审判员:吴宝章
书记员:崔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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