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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19〕731号 

  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北路碧玉园对面电线杆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电瓶车坐凳上的一部华为荣耀V20手机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走手机价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甘某某现场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物价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盗窃案发地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婷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附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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