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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
辩护人董秦,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董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甘某某成都市利群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营业员。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从该公司离职。
2012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51号成都利群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库房内,隐瞒其已经从该公司离职的事实,假冒公司员工领取全新待售手机11部(其中16G苹果5代手机4部,经鉴定价值20940元。三星牌I939型手机2部,经鉴定价值6928元。HTC牌T528D型手机2部,经鉴定价值4948元。HTC牌X720D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3464元。摩托罗拉牌XT553型手机2部,经鉴定价2304元。共计价值38584元)。被告人得手后逃逸。同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在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蜀都大厦二楼通讯城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挡获。经公安机关教育,被告人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扣押的赃物11部手机发还给了被害单位成都利群通讯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3月22日,被害单位成都利群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协议书,对被告人甘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甘某某供述、现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害单位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成都利群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被告人已离职的情况说明、同价调拨单、劳动合同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指认赃物的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甘某某在销赃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挡获,经教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4)同时,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勇

书记员: 洪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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