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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柳华与刘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甘柳华,女,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凤,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元,女,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原告甘柳华与被告刘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好友,后因工作原因久未联系。2018年2月,被告通过派出所查到原告联系方式,因多年未见,原告非常激动。被告提出要原告帮忙借款周转,原告二话不说,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原告丈夫朱益峰账户转账15万元给被告。被告当时言明只借3个月,出于对被告信任,原告当时没有让被告书写借条。后被告迟迟没有还款,原告察觉不妥,于2018年8月20日让被告在菊园派出所补写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上承诺于2019年1月底前还款。但在借款期限到来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刘文元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收到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9年1月底前归还;
  2、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凭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丈夫朱益锋在2018年2月13日将15万元借款转账交付被告;
  3、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朱益锋为夫妻关系。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甘柳华借款15万元;
  二、被告刘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柳华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文元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  敏

书记员:姜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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