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玉桥小区18栋6门。
负责人:唐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某。
原审被告:吴若彤。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列原审被告,系被上诉人吴若彤父亲。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某某及原审被告吴某某、吴若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1.2013年9月27日15时10分,吴某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荆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跃进一组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遇甘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甘勤文)沿荆沙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至此,两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甘某某、甘勤文受伤,两车受损。
2.甘某某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9月27日住院,2013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1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6466元。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加强股四头肌等长收缩功能锻炼,术后6周,3月复查x片,严禁负重,依x片决定下地负重时间及功能锻炼的方式,骨科门诊随诊,指导功能锻练等。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在荆公交认字(2013)第2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甘某某、吴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4年1月12日,甘某某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整,伤后误工休息150日,护理时间60日。
3.肇事车辆鄂d×××××小型轿车为吴若彤所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吴某某为甘某某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为案外人甘勤文垫付医药费4000元。案外人甘勤文自愿放弃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中甘某某、吴某某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吴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鄂d×××××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予以计算的费用为:医疗费36657元,依据正式发票确认;因为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2013年10月3日7元的票据写明为产科材料费,时间为甘某某住院期间内,对该票据不予认可。甘某某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9月27日住院,2013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19天×50元/天)。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据此护理费为5113.14元{23624元/年(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5天×(19天+60天)}。营养费无医院医嘱一审不予认可。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整,一审认定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甘某某提交的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伤残鉴定的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并且经鉴定伤后误工休息150日,一审确定误工时间为257天;因甘某某只提交了居住在城镇的暂住证证明,其审理时陈述在帮别人搞装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误工费为16633.88元{23624元/年(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5天×257天}。残疾赔偿金为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鉴定费有税务发票、收据等票据一审予以认可,鉴定费为1600元。根据甘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事故中甘某某负同等责任的认定,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19134.02元。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额度内赔偿医疗费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5113.14元;误工费1663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74927.02元。就下余金额44207元,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中甘某某、吴某某负同等责任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由吴某某负担22103.5元,甘某某负担22103.5元。另外,因吴某某为甘某某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吴某某实际赔偿甘某某20103.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甘某某各项损失74927.02元;二、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甘某某20103.5元;三、驳回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甘某某负担735元,吴某某负担73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甘某某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主要证据为暂住证。但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证明暂住证记载内容与实际不符,暂住地址非真实地址,且出具该证的派出所也不确认内容的真实性。鉴于此,并考虑到本地办理暂住证的实际状况,本院认为不应采信此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7852元/年×20年×10%=15704元。
2.误工时间为150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条第3项“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中的“伤后”显然指被上诉人甘某某受伤致残之后,并非鉴定之后。同条同项中的护理时间即指被上诉人甘某某受伤致残之后总共的护理时间,为一审法院所确定,各方当事人亦无争议,足以证明该条该项中的“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时间”为被上诉人甘某某受伤致残之后总共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为257日有误,误工时间应为150日。被上诉人甘某某在城务工,不能证明其具体从事的职业,误工损失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被上诉人甘某某的误工损失应为35179元/365日×150日=1445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赔偿被上诉人甘某某各项损失46774.14元;
二、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元,共2929元,由被上诉人甘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各负担7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负担14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冀松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刘国平
书记员: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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