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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次地与甘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甘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2(系原告甘某1之子),住同原告甘某1。
  被告:甘3,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某1与被告甘3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甘某1外,其余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甘3拆除铺设在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XXX弄XXX号底层西墙上的排粪管道和污水管道,排除障碍、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甘3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1696弄2号)系二层砖木结构的花园洋房,建于1940年。2005年,通过析产分割,甘某1一方取得一楼西北朝向、二楼南面、西南间等共计建筑面积124.7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甘3及其父亲一方取得一楼西南间、二楼西北间等共计建筑面积102.7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因一楼西南间原为客厅,并无卫浴设施。析产后,甘3一方为了出租房屋,在西南间内搭建了淋浴房并安装了抽水马桶等设施,同时还在底层共有墙体上破墙开洞,私自敷设排粪和排污管道。由此造成粪池和阴井窖压力倍增,经常发生堵塞、污水反溢等现象,环境脏乱,给周围邻居的正常生活带来严重影响。更有甚者甘3一方还曾要求甘某1一方支付疏通管道、粪池等产生的费用。由于甘3一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对整体房屋的结构及负载承受力造成破坏,也侵犯了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甘3辩称,1696弄2号整幢房屋系其爷爷奶奶所留,甘3父亲和甘某1是兄弟关系,实际居住也就该两户人家。2003年因考虑到父母年迈,而底楼无卫生设施,为生活所需在底楼西南间里增设了淋浴、抽水马桶等卫生设施,并在西墙上开洞敷设了两根管道,连接至外面的化粪池和污水井,当时甘某1一方并无人提出异议,而上述搭建是从2003年至今,并非析产后所搭。至于甘某1一方称化粪池满溢的情况,也就是近5年来发生过,由甘3一方委托疏通过6次,而堵塞原因是隔壁弄堂餐厅的油污排放及管道老化、年久失修等多种因素造成。因甘3方搭建的卫生设施在其房屋内,敷设的管道在墙根下,对甘某1一方并无相邻影响,故不同意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甘某1与甘3系叔侄关系。2005年1696弄2号房屋通过析产,甘某1一方取得2号3-8、11、12部位的房屋产权,建筑面积共计124.79平方米,甘某1登记为房屋产权人。其中3、4位于一楼,其余部位位于二楼。甘3一方则取得2号1、2、9、10部位的房屋产权,建筑面积共计102.79平方米,甘3系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其中1、2部位位于一楼西南,其余部位则位于二楼。多年前,甘3一方在一楼西南房间内增设了淋浴、抽水马桶等卫生设施,同时在西墙角处开洞敷设了二根管道,连接至外面的化粪池和阴井窖。近年来,甘某1方以化粪池满溢、管道堵塞,造成环境脏乱,影响其正常生活且增设卫生设施、改变房屋结构侵犯相邻方权益为由,向甘3一方提出异议,要求整改,但未有结果。现甘某1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甘3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甘某1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附图,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照片,甘3提供的照片、房屋产权证、收据、房地产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甘某1提出收据上的款项系其与甘3方分摊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甘某1提供的证人徐某某的书面证词,甘3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徐某某针对该情况说明所作的书面意见,对此甘某1亦不予认可,认为是胁迫情况下写的。本院认为证人应某某书面证词到庭接受质证,故上述证据不符证据规则要件,本院不予认可。另甘3提供证人喻某某到庭作证,证明管道堵塞原因及疏通情况,因双方对证人证词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相邻方亦应合理限制自己的权利,保持忍让和克制。1696弄2号房屋本系原、被告同住房屋,后经析产分割,双方取得相应产权范围。甘3方多年前在其所有底层房屋内搭建卫生设施并破墙开洞敷设管道,其行为虽然欠妥,但甘某1从相邻妨碍的角度认为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及居住显然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且甘某1主张化粪池满溢、管道堵塞与甘3方敷设管道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甘某1要求甘3拆除管道、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郜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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