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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泉珍、张某某与上海君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甘泉珍,女,1958年0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06月0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君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俞颉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栋,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泉珍、张某某与被告上海君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泉珍、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上海君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颉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泉珍、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24,612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1,341,604元。事实和理由:张春兰受被告雇佣,从事加工制造业工作。2019年5月26日15时至16时许,张春兰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从扶梯上摔下,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9年6月27日不治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张春兰的雇佣单位,应当赔偿全部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就赔偿金额难以达成一致,故起诉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上海君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春兰是被告返聘的退休人员,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是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张春兰生前一直在服用治疗高血压的药物,根据张春兰出院小结登记录显示张春兰从梯子上摔落时只有脸部受伤,其他肢体部位没有受伤,如果说在神志清楚的情况下倒地应该是肢体先倒地,不会出现头部接触地面的情况,所以,张春兰从梯子摔落时处于无意识状态,这种无意识状态是由其高血压或者其使用的药品导致的,与工作环境无关。张春兰在从事工作的时候没有按照公司的操作规范穿戴相应的防护用品。另外,被告在本案中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餐费、停车费、丧葬费等合计174,296.9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春兰原系被告职员,退休后由被告雇佣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油漆工工作。张春兰生前患有高血压。2019年5月26日下午15时30至16时许,张春兰在登高工作时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从八字形的扶梯上摔下,后被送医治疗。2019年5月28日,张春兰家属就张春兰在被告处上班时从扶梯上摔下而报警。2019年6月27日,张春兰因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颅骨和面骨多发性骨折、鼻骨骨折、肺部感染、脑疝而死亡。张春兰在就医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74,063.90元(个人自负127,461.19元,医保统筹支付146,602.71元)。被告支付159,797.23元(包括医疗费104,746.95元、护理费2,430元、辅助器具费867元、桐香、复印等100元、家属招待费1,653.28元、丧葬费50,000元)。由于原、被告对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春兰与甘泉珍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张某某。张学芳、张三娣系张春兰父母,分别于2006年9月22日、2017年6月16日死亡。张春兰户籍在2010年3月5日无迁移就地农转非。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花费20,000元。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表、证明、户口薄、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春兰受雇于被告,而雇员在从事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张春兰从扶梯上摔下是其自身高血压或者其使用的药品所导致,但对此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春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其自身亦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张春兰患有高血压,且在登高进行工作时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故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结合事故的发生原因,对张春兰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因该费用确系张春兰受伤后实际所用,根据相应的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确认,本院确定为274,063.90元,但应当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并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30,000元;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而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于此项费用,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与律师协商确定的律师代理费金额超过了有关标准,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被告支付款项中的桐香、复印、家属招待费不属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故该些费用不能从被告已付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君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甘泉珍、张某某医药费127,461.19元、死亡赔偿金1,224,612元、丧葬费46,992元,合计1,399,065.19元的60%,即839,439.14元;
  二、被告上海君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甘泉珍、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879,439.14元,扣除被告上海君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58,043.95元,余款721,395.19元,被告上海君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泉珍、张某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74.44元,减半收取8,437.22元,由原告甘泉珍、张某某负担3,374.89元,被告上海君仰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62.3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皎

书记员:陈顺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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