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爱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
原告甘爱华与被告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被告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421.6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840元、车辆维修费95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2,266.60元,首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翁某某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翁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0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申旺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翁某某负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翁某某系直接侵权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翁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车牌现已变更为沪BUXXXX,对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合理损失,其愿意赔偿原告。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交通事故还导致案外人翁丹波轻微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调解,由被告翁某某一次性赔偿翁丹波200元予以了结。
再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被告翁某某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21.6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仅认可其公司定损金额200元,原告称,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太低,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本院认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定损系其单方意见,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堪估表更为客观、公正,且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显示,其也已经实际支出相应的维修费,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955元及评估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翁某某认可1,5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上述合理损失中除律师代理费之外的费用合计9,266.6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266.6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翁某某赔偿原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甘爱华9,266.60元;
二、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爱华律师代理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33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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