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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玉萍与顾静雯、华丽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甘玉萍,女,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静雯,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丽莉(被告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华丽莉,女,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温辰祺,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甘玉萍与被告顾静雯、华丽莉、温辰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玉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静雯、华丽莉、温辰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顾静雯、华丽莉、温辰祺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77,000元;2.被告顾静雯、华丽莉、温辰祺共同支付借款利息18,924元;3.被告顾静雯、华丽莉、温辰祺共同支付违约金,以1,57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被告顾静雯、华丽莉、温辰祺共同支付律师费32,000元;5.若被告顾静雯、华丽莉、温辰祺届期不履行上述第1至第4项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顾静雯、华丽莉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三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就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顾静雯、华丽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顾静雯、华丽莉、温辰祺共同清偿;6.若被告顾静雯、华丽莉、温辰祺届期不履行上述第1至第4项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顾静雯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绣川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就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顾静雯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顾静雯、华丽莉、温辰祺共同清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出借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借款期限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月利率为1.2%,若被告逾期还款,需从逾期当日开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且实现债权或者抵押权所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按诉讼标的金额8%为标准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被告顾静雯、华丽莉以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三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产,被告顾静雯以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绣川路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华丽莉转账1,600,000元,转账当日,被告华丽莉支付了首月利息19,200元。三被告按月支付利息19,200元至2019年2月。嗣后,被告未再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将被告诉至法院,支付律师费32,000元。另,原告已将被告首月支付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并相应调低了己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己方诉讼请求。
  被告顾静雯、华丽莉辩称:2018年3月,经中介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足额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己方按约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之后未再还本付息,愿将借款期展期至2019年11月底,并按月利率1.2%付息。若逾期还款,愿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温辰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原告及案外人高某某、陆某某、王某某、万某作为出借人,与三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共向三被告出借8,000,000元。其中,原告出借1,60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借款期限应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放款日”)起开始计算,实际到期日按借款期限顺延,期满时借款方应将借款本息全部偿清;借款的月利率为1.2%,放款日对应每月之自然日为付息日,首次付息日为放款日当日;若有逾期,出借方有权宣布全部欠款立即到期应付,并按照月利率3%收取违约金,且实现债权或者抵押权所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按诉讼标的金额8%为标准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不动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等)。并约定以被告顾静雯、华丽莉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三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产及被告顾静雯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绣川路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系争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嗣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另对“通知与送达”、“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8年4月4日,原告通过名下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华丽莉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600,000元,转账当日,被告华丽莉向原告转回19,200元。被告按月付息予原告19,200元直至2019年2月,后未再还本付息。2019年4月4日,原告与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业务凭证、《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中信银行业务凭证、《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等为证,并详细陈述了借款、还款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还款数额,原告已自行将出借当日收取的款项从本金中扣除,并将此后收取的部分利息用于抵扣本金,抵扣后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亦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顾静雯、华丽莉虽辩称还款至2019年3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账户(该账户系双方约定的收取还款及利息的专用账户)流水所显示,三被告仅还款至2019年2月,三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主张,故对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律师费的负担及抵押权的范围问题,因《抵押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金额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标准,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亦予支持。被告温辰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仍应承担还款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静雯、华丽莉、温辰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甘玉萍借款本金1,577,000元;
  二、被告顾静雯、华丽莉、温辰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甘玉萍借款利息18,924元;
  三、被告顾静雯、华丽莉、温辰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甘玉萍违约金,以1,57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四、被告顾静雯、华丽莉、温辰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甘玉萍律师费32,000元;
  五、若被告顾静雯、华丽莉、温辰祺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原告甘玉萍可与被告顾静雯、华丽莉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三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就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顾静雯、华丽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顾静雯、华丽莉、温辰祺共同清偿;
  六、若被告顾静雯、华丽莉、温辰祺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原告甘玉萍可与被告顾静雯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绣川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就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顾静雯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顾静雯、华丽莉、温辰祺共同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1.32元,由被告顾静雯、华丽莉、温辰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立富

书记员:沈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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