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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甘某某
邱云飞(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
王璞
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
谢砚超

原告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云飞,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932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璞,该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武汉市医疗保险稽查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32号国资大厦A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涂仁清,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砚超,该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甘某某不服被告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青山社保处)、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武汉市医疗保险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青山社保处、市医保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云飞,被告青山社保处的委托代理人王璞,被告市医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0日,被告青山社保处作出应付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8,461元的审核意见。同月15日,被告市医保中心作出了同意“审支”的审核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某原系武汉市青山区新武劳动服务工贸部员工。2012年12月2日,甘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甘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12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4)1672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甘某某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七级。2015年3月19日,经法院调解,原告与武汉市青山区新武劳动服务工贸部解除劳动关系。在此之前,武汉市青山区新武劳动服务工贸部从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青山社保处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6月10日,被告青山社保处在《武汉市工伤人员伤残待遇审核表》中填写的审核意见为“根据省、市交通事故差额补偿政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8,461元”。同月15日,被告市医保中心在该表中填写同意“审支”的审核意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青山社保处、市医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工伤职工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原告甘某某所在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告甘某某依法应享有被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虽然原告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已获民事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甘某某的工伤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原告除可依法获得侵权人的民事赔偿外,还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第五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虽然原告甘某某所受伤害于2014年4月1日已被认定为工伤,但其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在该办法施行以后,故被告青山社保处、市医保中心应适用《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审核支付原告甘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核定差额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武汉市医疗保险稽查办公室)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15日作出的应支付原告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行为。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武汉市医疗保险稽查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审核支付原告甘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武汉市医疗保险稽查办公室)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青山社保处、市医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工伤职工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原告甘某某所在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告甘某某依法应享有被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虽然原告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已获民事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甘某某的工伤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原告除可依法获得侵权人的民事赔偿外,还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第五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虽然原告甘某某所受伤害于2014年4月1日已被认定为工伤,但其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在该办法施行以后,故被告青山社保处、市医保中心应适用《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审核支付原告甘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核定差额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武汉市医疗保险稽查办公室)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15日作出的应支付原告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行为。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武汉市医疗保险稽查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审核支付原告甘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武汉市医疗保险稽查办公室)各负担25元。

审判长:李丽
审判员:白琳
审判员:黄进

书记员:倪妞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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