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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红斌、徐妙发等与廖峥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甘红斌,女,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徐妙发,男,194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胡永华,男,195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高玉萍,女,196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茅晓鸣,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叶,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翊平,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峥嵘,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甘红斌、徐妙发、胡永华、高玉萍、茅晓鸣与被告廖峥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妙发、胡永华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峥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红斌、徐妙发、胡永华、高玉萍、茅晓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甘红斌借款400,000元、归还原告徐妙发借款300,000元、归还原告胡永华借款800,000元、归还原告高玉萍借款700,000元、归还原告茅晓鸣借款5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甘红斌借期利息12,000元、支付原告徐妙发借期利息9000元、支付原告胡永华借期利息24,000元、支付原告高玉萍借期利息21,000元、支付原告茅晓鸣借期利息15,000元;3.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原告甘红斌以400,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徐妙发以300,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胡永华以800,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高玉萍以700,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茅晓鸣以500,000元为基数计算;4.判令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所拍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权顺位根据借款本金比例受偿;5.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五原告与被告通过上海智赚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上述公司平台向五原告借款2,700,000元。各方于2017年7月20日在律师见证下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甘红斌出借400,000元、原告徐妙发出借300,000元、原告胡永华出借800,000元、原告高玉萍出借700,000元、原告茅晓鸣出借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1日起6个月,月利息1.5%;若发生违约,则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另需承担本金、利息、违约金之外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时,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7月21日,五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相应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当日即通过公司平台的员工向五原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7年11月8日。合同到期后,五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
  被告廖峥嵘辩称,就借款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五原告共计2,700,000元的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确认就该笔借款办理了被告名下房屋的抵押登记,另该房屋购买时还曾办理中国银行的抵押贷款,目前尚余本金410,000余元。就律师费无异议,但违约利息过高,希望能降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五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暨抵押权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及丙方(抵押人)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700,000元,其中原告甘红斌出借400,000元、原告徐妙发出借300,000元、原告胡永华出借800,000元、原告高玉萍出借700,000元、原告茅晓鸣出借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预计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借款期限应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实际到期日按借款期限顺延;借款月利率1.5%,乙方应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名下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房产,此次抵押为余额抵押;乙方或丙方违约的,甲方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计算,违约方还需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接受五原告与被告的委托,指派裘际玮、焦士雷律师就前述合同进行见证,并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律师见证书。2017年7月21日,五原告各自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相应款项,被告向五原告分别出具收条。同日,各方办理了被告名下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五原告为权利人,被告为义务人。后被告依约支付四个月借期利息,余款未付。
  另,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曾于2009年7月1日办理债权数额为520,000元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被告自认尚余410,000余元本金未还。
  审理中,因各方就违约金的利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经律师见证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对被告向五原告共计借款2,70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已届期,五原告现按照合同约定依各自实际出借款项主张本金、借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皆符合双方之约定,且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与被告就该笔借款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五原告已依法取得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现五原告要求就该抵押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但五原告在受偿时应根据抵押物的抵押状况依法进行,抵押顺序在前的抵押权人依法享有相对于五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另如处分的抵押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仍有义务清偿。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峥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甘红斌借款400,000元、原告徐妙发借款300,000元、原告胡永华借款800,000元、原告高玉萍借款700,000元、原告茅晓鸣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廖峥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红斌借期利息12,000元、原告徐妙发借期利息9000元、原告胡永华借期利息24,000元、原告高玉萍借期利息21,000元、原告茅晓鸣借期利息15,000元;
  三、被告廖峥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8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其中原告甘红斌以400,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徐妙发以300,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胡永华以800,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高玉萍以700,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茅晓鸣以500,000元为基数计算;
  四、被告廖峥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红斌、徐妙发、胡永华、高玉萍、茅晓鸣律师费10,000元;
  五、被告廖峥嵘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原告甘红斌、徐妙发、胡永华、高玉萍、茅晓鸣有权按照抵押权顺序就被告廖峥嵘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廖峥嵘继续清偿,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即被告廖峥嵘所有。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20元,由被告廖峥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李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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