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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柳某某、张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河北红蔷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平泉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告:张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柳某某、张某某、张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冀020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原告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冀02民终750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杰、胡萍萍,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张某某、张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301540.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15时许,在××区,张彬驾驶×××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施工作业时,车体倾斜,将原告压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为此进行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4455.08元、人血白蛋白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4290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43455元、护理费14286.58元、餐费及用品费用3005.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1540.46元。×××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为柳某某,被保险人为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柳某某、张某某、张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人保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应提供证据佐证本次事故的造成原因,本次事故的被保险人张某某至今未向我公司报案,不适用交强险。×××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为柳某某,投保人为张某某,投保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张某某为×××号专业作业车车主,但原告所称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15时许,被保险人张某某至今未向我公司报案。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根据原告诉状所诉是在工地而非道路,所以不适用专业作业车的交强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张彬驾驶×××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区施工作业时,车体倾斜,将原告甘某某压倒,造成原告甘某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向丰南区公安局钱营派出所报案。原告先后在唐山市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和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7天。原告甘某某住院期间由董继新和周银护理。甘某某、董继新和周银均系河北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9月2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7]临鉴字第2319号临床鉴定,被鉴定人甘某某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365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157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日×37日)、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46371.6元(12881元年×18年×0.2)、护理费12279.12元(37349元年÷365日×120日)、误工费23384元(23384元年÷365日×365日)、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日)、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71689.8元。
另查明,被告柳某某所有的湘A47**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张某某投保,被保险人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822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彬驾驶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作业工程中发生事故,车辆周围未设置加强防护措施,车体发生倾斜,造成原告甘某某受伤,依法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原告提交的丰南区公安局钱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反映事故的真实性,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抗辩意见,经查,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证据形式合法,且法庭与经办人核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报案,丰南区公安局钱营派出所出警,民警到达现场时,经与现场人员核实事故经过,证实甘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已送往医院,该份证明足以证明该事故的真实性,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提出此事故发生在工地而非道路,不应适用专业作业车交强险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其设立目的,是确保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性。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特别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其责任免除部分也没有载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另,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的意见,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应予赔偿。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故此,对被告人保财险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人保财险提出的投保人未及时报险,保险人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证明,保险事故真实存在,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保险事故的事实及损失,且被告人保财险未能举证排除司机存在酒驾、醉驾等免赔情形,故被告人保财险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提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人身受损程度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故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其中人血白蛋白2880元,经查,医院并未出具相关医嘱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且购买该产品日期与住院日期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对餐费和外用生活用品费3005.4元,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主张,外用生活用品费并非必要发生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的确定,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需要二人护理,故本院按照一人护理标准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及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准计算,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对于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数额为42908.4元,本院以原告诉请为准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共计26822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郭杰
审判员 马征
人民陪审员 张微

书记员: 白铁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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