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李锋,男,生于1983年10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2017年11月7日被抓捕归案,次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晗钰,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自立,男,生于1946年5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2017年11月7日被抓捕归案,次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卫国,丹凤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李锋犯运输毒品罪、甘自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李锋及其辩护人叶晗钰、被告人甘自立及其辩护人叶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甘李锋驾驶陕X黑色大众朗逸轿车,与被告人甘自立、其姐甘某某以旅游为幌子,携带一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黑色塑料纸包裹的长方形块状毒品,从云南省返回陕西省丹凤县。行至四川省一服务区时,发现有公安检查站,被告人甘李锋害怕其携带的毒品被查,遂将毒品交给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甘自立,甘自立将毒品藏入上衣内侧的口袋里。车到检查站后,警察查看了甘李锋的身份证和后备箱后予以放行。当晚,甘李锋驾车到达湖南省常德市桃园县,住宿一晚后,次日上午从桃园县出发,经过湖北省,进入河南省西峡县,从西峡县下高速,沿312国道于当日19时许回到丹凤县武关镇坪安村家中。到家后,甘李锋让甘自立将毒品拿上二楼存放在甘自立房间,并表示如果有警察来就将其扔掉,甘自立便将毒品拿到二楼房间。当晚22时许,丹凤县公安局民警前往甘李锋家实施抓捕,甘自立发现后即从二楼楼顶将毒品丢弃至房前树林中,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称重348.26克。经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4.2%。
陕X黑色大众朗逸轿车系被告人甘李锋以甘某某名义分期付款购买,且由被告人甘李锋实际使用。
上述事实,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丹凤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
2、二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甘李锋、甘自立的身份信息,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捕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抓捕归案。
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办案民警对被告人甘李锋、甘自立家中和陕X轿车进行检查,并扣押苹果6手机一部、疑似固体毒品0.12克一小包、疑似方块状毒品毛重380克一包、车牌号为陕X大众轿车一辆。
5、称重记录、取样记录证实办案人员对从被告人甘李锋家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取样、称重的事实。
6、陕X车辆行驶轨迹证实涉案车辆案发期间的行驶路线。7、汽车订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涉案车辆陕X车主为甘某某。
8、登记入住信息资料证实甘某某、甘自立于2017年11月6日23:03分入住于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宏远商务酒店,次日10:40离店。
9、手机号码机主资料及话单证实被告人甘李锋用1899241****、1529189****的手机号码联系运输毒品的事实。
10、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甘李锋、甘自立住房及周围环境情况。
11、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理化)字【2017】764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丹凤县公安局送检的从甘李锋家查获的LH2017-764-1、LH2017-764-2检材中均检出乙酰基可待因和海洛因成份。
12、(陕)公(汉)鉴(理化)字【2017】786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丹凤县公安局送检的从甘李锋家查获的LH2017-764-1检材中海洛因成份含量为54.20%。
1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甘李锋、甘自立分别对其运输和非法持有的疑似毒品的可疑物品进行辨认;被告人甘自立对从其家中抛出的疑似毒品的物品进行了辨认。
14、宏远宾馆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甘李锋、甘自立、甘某某在该酒店的活动情况。
15、证人甘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1月4日甘李锋开着陕X黑色大众轿车,让我和我爸甘自立和他一起去云南旅游,5日下午两、三点就到云南昆明和曲靖了,到了后我弟甘李锋说让我跟我爸下车转一下,大概转了半个小时,我弟就叫我们回,我们就从云南往回走了,6号晚上还在常德市桃源县的一个宾馆住了一晚,第二天我们就从常德经过湖北、河南、商南到丹凤。
陕X黑色大众轿车的户主为我,但是我弟分期付款购买。
16、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甘李锋、甘自立、甘某某于2017年11月6日晚22点入住于宏远宾馆,开了两间房,当时只用甘自立和甘某某的身份证进行了登记。
1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甘李锋在丹凤永顺购买黑色大众朗逸车时,我跟着一块去的,办的分期付款,还让我给担保,但是我的信用信息不合格,没有给担保成,后来甘李锋又让他姐甘某1给担保的。
18、证人贺某某系丹凤永顺汽车贸易公司的销售经理,其证言证实有三个人一块来我们这儿买过一辆大众朗逸车,其中买车的那个男的姓甘,还有一个男的叫周某某,一个女的叫甘某某。一开始是姓甘的和我说的,他要分期付款,但征信通不过,就让周某某在订单上签字,后来又签的甘某某的名字。
19、被告人甘李锋供述及辩解证实2017年11月1日有人让我给他帮忙从云南昆明带一趟货,说事成后给我一万元,路上花费也是他的,所以我就想冒险试试。自己心虚就以旅游为借口把我父亲和我姐姐叫上,也是为了给我打个掩护好避开路上的检查。11月4日早11时我开陕X牌黑色大众朗逸车(是我分期付款购买的,用的是我姐的身份证)拉着我爸和我姐从丹凤出发,从西安到四川,再到昆明,5日下午15时到昆明北客站后我叫我姐和我爸下车转去了,我一个人接的货,我看来人行为很怪异,就意识到所谓的货就是毒品,我把货装到上衣兜内,在车上等我姐和我爸,他们上车后我也没有和他们说啥,就开车往高速上往常德市走了。
晚上走到四川宜宾时发现路上设有检查站,我看有警察在检查,害怕被查就把那货给我爸让他给我拿着想避开检查,想着警察对老年人应该能查的松些,我爸问我这是啥东西,我说让他先不管,然后他就藏在外套兜里。警察检查了我们的身份证和后备箱就放行了。
到常德市桃源县后在宏远酒店开了两个房间住了一晚,7号就上高速往回走,为了绕开商南县和河南省交界处的检查站,我走到西峡下高速沿312国道回到丹凤。
我们是晚上19时到丹凤的,中途在武关隧道跟前,我姐甘某某被一个朋友接走了,回家后我让我爸把那东西先拿到他二楼的房间放着,还给他说如果警察来了就把这东西扔了。
我与他人联系的电话卡我扔在高速上了,当时用的一个苹果6手机。
关于车辆:陕X黑色朗逸车是我分期付款从城西贾楠开的长城专卖店买的,车登记的是我姐甘某某的名字,当时办理分期付款手续时,我的信用征信系统过不去,才用我姐的信息买的。分期付款一直是我付的,车的手续也是我办理的。
20、被告人甘自立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7年11月4日10时许,我儿子甘李锋开着陕X小轿车拉着我和甘某某说是到云南去旅游,到云南后还没转多久,可说让回呢,我们一起就又开车往回赶。
5号晚上后半夜,路上经过一个检查站,当时有警察往我们车跟前走,我儿子甘李锋拿出一包“东西”交给我,让我装到衣服兜里,我问他那是啥东西,他就说“你不管你把那装着就行”,然后我就装到我衣服兜了,那警察查了一下身份证和后备箱就让我们走了。从检查站走了后我一直拿着那“东西”,到6号晚上,我们在回来的路上途径一个小县城,在那里一个酒店住了一晚,7号我们离开宾馆往丹凤赶。7号晚19时到家后,我问我儿子甘李锋这“东西”咋弄,我儿子让我拿到二楼上去,说如果警察来了就把那“东西”扔了。后来晚上警察来我家时,我就赶紧把我儿子给我的这“东西”从我家二楼楼顶扔到房前的小树林了。那包“东西”是个方块块子,外面用一个白色塑料袋装着,里面有黑塑料袋裹着,我儿子交给我的那个东西和我扔的是同一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李锋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海洛因348.2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甘自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348.2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甘李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李锋为运输毒品而驾驶的陕X朗逸车虽名为甘某某所有,但证人周某某、贺某某、甘某某证言均证明该车辆系被告人甘李锋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人甘李锋对此亦有供述,且该车辆实际为甘李锋使用,应认定陕X朗逸车辆为甘李锋的个人财产,对该车辆依法应予没收。对于被告人甘李锋的辩护人提出的甘李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甘李锋是受他人雇佣和指使而运输毒品,检察机关基于此亦未指控共同犯罪,故不存在认定甘李锋系从犯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甘自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甘自立对其持有的毒品主观上并不明知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甘自立作为一个年满七十周岁、智力发育正常的人,有义务审查甘李锋交给其持有的物品是否属于违禁品,特别是在甘李锋明确提出“如果警察来了,就把东西扔了”之后,被告人甘自立更应尽其审查之法律义务,在人民警察欲执法检查时,被告人甘自立故意丢弃其非法持有的毒品,对此反常行为被告人甘自立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甘自立系被他人蒙骗所致,其逃避检查和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非常明确,故依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第十条规定精神,应推定被告人甘自立应当知道其持有的东西系毒品,进而认定其对非法持有的毒品是“主观明知”的,故本院对被告人甘自立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李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32年11月6日止。被没收的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甘自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27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陕X黑色大众朗逸车一辆、iPhone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贾无琦
人民陪审员 杨静
人民陪审员 屈凤民
书记员: 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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