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某
万柱(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甘某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万柱,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顺从,居民。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柱、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家胜、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者,有责任为提供劳务者原告甘某某提供安全的劳务场所,被告张某某雇请原告甘某某砌石坎,原告甘某某在砌石坎过程中因土方坍塌安全事故受伤,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甘某某明知是新挖土方堆成的3米高土坎,仍然在土坎下方基槽内劳作,缺乏安全意识,对事故的发生有过失,属于一般过错,作为提供劳务者,原告甘某某的过错未达到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程度,本院认为依法不减轻接受劳务者被告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陈某某作为湖北禹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在该土地整治工程过程中的责任应由湖北禹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甘某某未主张湖北禹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陈某某个人与原告甘某某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原告甘某某亦未明确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构成其他何种法律关系,故其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确定四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损失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认定为30844.59元,被告陈某某已经垫付,原告甘某某诉讼请求中未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甘某某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等进行司法鉴定,系原告甘某某依法主张权利的正常行为,虽然鉴定结论中部分鉴定项目未被作为确定原告相应损失的依据,但不能说明原告甘某某恶意扩大损失,故被告张某某要求酌情扣减鉴定费损失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损失以检查费、鉴定费票据为依据认定为2170.90元。2、原告甘某某诉称的租住地址位于兴山县古夫镇桂苑小区,不在兴山县榛子乡青山村民委员会和黄粮镇百城村民委员会地域范围内,故该两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兴山县古夫镇龙珠社区居委会出具原告甘某某租住兴山县古夫镇桂苑小区17栋架空层的证明,但被告张某某当庭对原告甘某某的居住地址提出质疑,经法院庭审后核实,原告甘某某自认称:兴山县古夫镇桂苑小区17栋架空层实际系陈雲及其外祖母居住,不是原告甘某某实际居住地址。原告甘某某户口薄登记为农业户口,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长期居住城镇且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甘某某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8867.00元计算20年、并依九级伤残等级确定其残疾赔偿系数为20%,即35468.00元。原告甘某某母亲丁应秀户口薄登记为农业户口,年满6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280.00元计算12年、依原告甘某某九级伤残等级确定其赔偿系数为20%、依照对丁应秀负有扶养义务人数4人折算为3768.00元,一并计入原告甘某某残疾赔偿金中。原告甘某某儿子陈雲年满14周岁,户口薄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陈雲在兴山县古夫中学读书,日常生活消费支出主要发生在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750.00元计算4年、依原告甘某某九级伤残等级确定其赔偿系数为20%、依照对陈雲负有扶养义务人数2人折算为6300.00元,一并计入原告甘某某残疾赔偿金中。3、误工天数依照原告甘某某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全休天数确定为130天、护理天数依照原告甘某某住院时间确定为40天、住院伙食补助天数依照原告甘某某住院时间确定为40天,结合兴山实际酌情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为每天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0.00元,即误工费9100.00元、护理费2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原告甘某某相关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营养费损失。5、原告甘某某主张交通费损失5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元,原告甘某某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甘某某因伤遭受损失为检查费和鉴定费2170.90元、残疾赔偿金45536.00元、误工费9100.00元、护理费2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人民币62406.9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诉前已赔付生活费用100.00元,被告张某某尚应赔偿原告甘某某各项损失62306.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甘某某各项损失62306.90元。
二、驳回原告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0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37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者,有责任为提供劳务者原告甘某某提供安全的劳务场所,被告张某某雇请原告甘某某砌石坎,原告甘某某在砌石坎过程中因土方坍塌安全事故受伤,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甘某某明知是新挖土方堆成的3米高土坎,仍然在土坎下方基槽内劳作,缺乏安全意识,对事故的发生有过失,属于一般过错,作为提供劳务者,原告甘某某的过错未达到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程度,本院认为依法不减轻接受劳务者被告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陈某某作为湖北禹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在该土地整治工程过程中的责任应由湖北禹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甘某某未主张湖北禹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陈某某个人与原告甘某某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原告甘某某亦未明确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构成其他何种法律关系,故其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确定四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损失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认定为30844.59元,被告陈某某已经垫付,原告甘某某诉讼请求中未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甘某某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等进行司法鉴定,系原告甘某某依法主张权利的正常行为,虽然鉴定结论中部分鉴定项目未被作为确定原告相应损失的依据,但不能说明原告甘某某恶意扩大损失,故被告张某某要求酌情扣减鉴定费损失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损失以检查费、鉴定费票据为依据认定为2170.90元。2、原告甘某某诉称的租住地址位于兴山县古夫镇桂苑小区,不在兴山县榛子乡青山村民委员会和黄粮镇百城村民委员会地域范围内,故该两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兴山县古夫镇龙珠社区居委会出具原告甘某某租住兴山县古夫镇桂苑小区17栋架空层的证明,但被告张某某当庭对原告甘某某的居住地址提出质疑,经法院庭审后核实,原告甘某某自认称:兴山县古夫镇桂苑小区17栋架空层实际系陈雲及其外祖母居住,不是原告甘某某实际居住地址。原告甘某某户口薄登记为农业户口,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长期居住城镇且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甘某某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8867.00元计算20年、并依九级伤残等级确定其残疾赔偿系数为20%,即35468.00元。原告甘某某母亲丁应秀户口薄登记为农业户口,年满6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280.00元计算12年、依原告甘某某九级伤残等级确定其赔偿系数为20%、依照对丁应秀负有扶养义务人数4人折算为3768.00元,一并计入原告甘某某残疾赔偿金中。原告甘某某儿子陈雲年满14周岁,户口薄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陈雲在兴山县古夫中学读书,日常生活消费支出主要发生在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750.00元计算4年、依原告甘某某九级伤残等级确定其赔偿系数为20%、依照对陈雲负有扶养义务人数2人折算为6300.00元,一并计入原告甘某某残疾赔偿金中。3、误工天数依照原告甘某某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全休天数确定为130天、护理天数依照原告甘某某住院时间确定为40天、住院伙食补助天数依照原告甘某某住院时间确定为40天,结合兴山实际酌情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为每天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0.00元,即误工费9100.00元、护理费2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原告甘某某相关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营养费损失。5、原告甘某某主张交通费损失5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元,原告甘某某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甘某某因伤遭受损失为检查费和鉴定费2170.90元、残疾赔偿金45536.00元、误工费9100.00元、护理费2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人民币62406.9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诉前已赔付生活费用100.00元,被告张某某尚应赔偿原告甘某某各项损失62306.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甘某某各项损失62306.90元。
二、驳回原告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0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37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00.00元。
审判长:张建华
书记员: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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