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闵行区百悦嘉木业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虹莘路XXX号第7栋6-7号(九闽建材市场)。
经营者:甘蓉,总经理。
原告:甘蓉,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山,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声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友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洁,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一楼、八楼至十五楼、三十六楼。
负责人:欧阳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政。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百悦嘉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原告甘蓉与被告上海声达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通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蓉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山、王利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洁,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营部、原告甘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上海市闵行区百悦嘉木业经营部与被告上海声达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木材款4,293,207.78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4,293,207.78元为基数,利率按原告甘蓉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186,414元(含律师费138,500元,诉讼费47,354元,公告费5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部系被告“声达板材”的加盟店。2013年3月,原告经营部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经营部向被告购买6,460,000元木材,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为履行该购销合同,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介绍原告甘蓉向银行借款。2013年5月17日,基于前述6,460,000元购销合同,第三人与原告甘蓉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该款作为木材款直接发放至被告账户。之后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经营部发送相应木材,原告甘蓉提出由被告代原告向第三人返还5,000,000元借款及相关利息、费用,当时被告同意了,故原告甘蓉未还过任何本息。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仅向第三人归还了部分本金206,792.22元和截至2014年8月14日前的部分银行利息,导致第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起诉原告甘蓉。浦东法院判令甘蓉向第三人归还借款本金4,793,207.78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第三人律师费138,500元、案件受理费47,354元和公告费560元等。判决后,被告又代原告甘蓉向第三人归还500,000元,余款未再履行,故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声达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要求解除的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了,因合同到期前于2013年7月左右原告甘蓉已经失联,所以该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2.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款项是原告甘蓉向第三人借的款,被告已与第三人就包括原告起诉款项在内的相关债务归还达成了框架协议,并在履行过程中。鉴于原告甘蓉也未向第三人履行浦东法院判决,故不应再向被告主张。3.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两原告对购销合同的履行存在迟延和违约行为,对于第三人的主张也未积极应对,导致第三人起诉,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是原告自身过错导致的。4.原告主张债权的时间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述称,第三人基于原告经营部与被告的木材购销合同,向原告甘蓉发放了贷款。初期归还利息较正常。后因贷款到期,原告甘蓉失联,故第三人提起诉讼,浦东法院判令原告甘蓉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相应损失。该判决执行过程中,因原告甘蓉的房产被抵押暂时无法处置,故浦东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被告确与第三人就包括原告所涉债务在内的相关债务进行协商,目前该债务仍未了结。第三人仍要求原告履行浦东法院的判决,对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情况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部在2009年左右成为被告的加盟店,原告甘蓉系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2012年1月1日,经营部与被告签订了《加盟合同》,合同约定,授权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经营部与被告在合作过程中,以经营部自行提货或者经营部电话通知被告送货后,被告及时送货作为双方的经营模式。
2013年3月15日,原告经营部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经营部提供白杨树榴、尼斯木、集成材优等价值共计6,460,000元木材;结算方式,划款结算;提货方式,委托厂方代办汽车托运,送货至需方指定仓库;其他提货方式,到2013年10月31日需方必须将签定的商品提完等内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及诉讼权利等。
原告甘蓉于2013年5月17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向甘蓉提供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借款用途为用于经营周转,贷款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原、被告签订的6,460,000元购销合同作为该借款合同的附件。同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对甘蓉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甘蓉填写了《支付申请书》,确认贷款收款人为被告,款项用途为采购木材,第三人根据甘蓉申请,于2013年5月17日发放5,000,000元贷款至被告账户。
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0日,原告经营部从被告仓库提走价值410,000元左右的木材,经营部在该期间提货均签发同等金额的支票交付被告。2013年7月25日,甘蓉与原合伙人发生纠纷,经营部停止经营。因经营部出具给被告的6张支票均系空头支票,被告又无法与甘蓉取得联系,遂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经侦支队报案,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经侦支队于2013年9月22日以甘蓉涉嫌票据诈骗为由决定立案。后被告至经营部自行取回了前述部分木材以冲抵应付支票款。
第三人因甘蓉未及时归还前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甘蓉归还借款本金4,793,207.78元、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要求甘蓉支付律师费138,500元。甘蓉未到庭应诉,浦东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439号民事判决:一、甘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793,207.78元;二、甘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8月14日的借款利息7,045.86元、逾期利息140,488.81元;三、甘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四、甘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38,500元;案件受理费47,354元、公告费560元由甘蓉负担。
2015年2月6日,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宋某与第三人签订了《债务重组框架协议》,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对其名下担保的具体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包含了本案所涉原告甘蓉欠第三人的借款。2015年2月28日,被告代原告甘蓉向第三人归还了500,000元,余款未再履行。
此后,第三人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4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执行过程中,因原告甘蓉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浦东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
另查明:1.原告起诉时称原告预付5,000,000元购木材款系基于原、被告的口头合同,后申请本院向第三人调取了书面购销合同。2.被告在最初应诉时亦表示原、被告双方的木材买卖均为口头合同,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3.被告在诉讼中曾表示,对原告在贷款前欠被告货款的金额不清楚,未进行过结算。4.原告称其向被告预付5,000,000元货款是因与其下家要进行大宗交易,但对其下家名称却表示记不清了。同时其表示因贷款之后发生的均系小额交易,故未用5,000,000元预付款冲抵货款,而是另行签发支票向被告提货。
分析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见,原、被告就订立涉案购销合同的目的各执一词,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贷款用于向被告支付购木材的预付款;被告主张签订购销合同是为了原告甘蓉办理贷款之用,但贷款并非为了木材购销,而是为了结清之前两原告结欠被告的货款和借款。第三人则称,该合同是其同意向原告发放贷款的必需材料。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非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理由如下:1.原、被告在初起纠纷之时,均称双方未签订过涉案的书面合同,更不持有该合同。由此可见双方或为刻意隐瞒签订合同的事实,因无履行该合同的意图而忽略该合同的存在。从本案来看,认定为后者更为合理。2.第三人基于原、被告存在涉案购销合同而同意向原告发放贷款,贷款也是经被告介绍得以办理并由被告收取,由此可证该合同的存在应是为了办理贷款之用。从当事人的认识和结果上来看,也确实如此:原告明确未基于购销合同收到过货;被告也明确该5,000,000元是用于还前债,在取得5,000,000元贷款后未向原告发过合同项下的货。3.若原告是为了履行涉案购销合同而申请贷款,则其在被告取得5,000,000元后再购货,应当用该预付款来冲抵提货的应付款项,但事实上此后原告经营部向被告购货仍需签发支票交被告,这不合常理,其合理的解释显然是贷款不是为了支付购货的预付款,由此也反证了贷款与购销合同的履行无关,购销合同的履行并未纳入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图之中。至于原告称5,000,000元只针对大宗交易故不能用于冲抵,但又表示大宗交易的对家记不清了,该陈述明显缺乏可信度。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为了向第三人贷款而签订涉案购销合同,合同的履行并非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该情形属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无效。鉴于5,000,000元款项的划付并非履行购销合同的结果,故应以虚假意思表示后面的隐藏行为相关法律关系来确定5,000,000元款项的归属。审理中,经本院释明,两原告坚持主张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5,000,000元系履行该购销合同支付的预付款,原告坚持基于上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本案中确实存在隐藏行为,故该5,000,000元款项可待原告基于隐藏行为提出主张时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市闵行区百悦嘉木业经营部与被告上海声达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订立的《商品购销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上海市闵行区百悦嘉木业经营部、原告甘蓉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90.10元,由原告上海市闵行区百悦嘉木业经营部、原告甘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维溪
书记员:朱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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