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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连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甘连,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士俊,男,康平县方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杨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连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士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绥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353.06元、护理费2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0,000元、镶牙费5000元、营养费6000元、车费375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97,453.06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14时55分,张春亮驾驶黑EG0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由北向南行驶至康辽线7公里加400米公路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驶入道路左侧,与甘连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悬挂辽AZQ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东提起转弯时相撞,造成甘连受伤,两车部分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救治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及康平县人民医院,并在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头面部挫伤、右眶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爽肺挫伤、腰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腓骨骨折、腹膜后血肿、左髌骨骨折、牙破损。事故发生后,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春亮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春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甘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肇事车辆黑EG0XXX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绥化支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甘连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甘连对被告太平财险绥化支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绥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春亮根据事故责任按70%比例赔偿。因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张春亮的起诉,故对张春亮应该承担的部分费用,本院不予审查。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医疗费为36,353.06元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
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病历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1天,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11天。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参照2016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344.51元(14,286元÷365天×111天)。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故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136元(37,127元/年÷365天×21天×1人)。
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是农村户口,故应按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评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114元(12,057元/年×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7.鉴定费:应根据鉴定费收据确定,故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为1000元。
8.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就医和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花费救护车费1400元,考虑其出院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
9.摩托车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维修摩托车产生的费用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镶牙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甘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甘连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38,594.51元(5000元+2136元+4344.51元+24,114元+1000元+20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连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由原告甘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信景才 代理审判员  李艳杰 人民陪审员  史 宇

书记员:李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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