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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道峰、胡茂爱等与上海缘传坊食坊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甘道峰,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胡茂爱,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盛小保,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徐子云,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缘传坊食坊,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叶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男。
  第三人:王琪,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慧智,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岚,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甘道峰、胡茂爱、盛小保、徐子云与被告上海缘传坊食坊以及第三人叶岚、王琪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道峰、胡茂爱、盛小保、徐子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第三人王琪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慧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道峰、胡茂爱、盛小保、徐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甘道峰、胡茂爱、盛小保、徐子云为上海缘传坊食坊的合伙人,甘道峰的合伙份额为10%、胡茂爱占10%、盛小保占15%、徐子云占25%;2.上海缘传坊食坊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的分红:甘道峰30万元、胡茂爱30万元、盛小保45万元、徐子云75万元,共计18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甘道峰、胡茂爱、盛小保、徐子云及王琪、叶岚之间签署合伙协议,设立了名为上海缘传坊食坊的中餐厅,在合伙协议中关于合伙比例以及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伙人享有监督权和管理权,并且三个月进行一次分红。但上海缘传坊食坊现拒绝分红。故甘道峰、胡茂爱、盛小保、徐子云诉至法院。
  上海缘传坊食坊辩称,徐子云曾代表其与甘道峰、胡茂爱、盛小保与上海缘传坊食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租用本案系争的门店开设忆家一宴进行经营活动。2018年10月份王琪把委托经营协议更改为王琪自己的名字,同时把徐子云那份协议原件也拿走了。目前公司希望甘道峰、胡茂爱、盛小保、徐子云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分红需要看王琪记录的数据,所有的营业额和营业状况都掌握在王琪手上,当时上海缘传坊食坊是委托给王琪经营的。
  王琪述称,不同意甘道峰、胡茂爱、盛小保、徐子云的诉请,其与上海缘传坊食坊之间没有签订过出资协议,因此其无权主张成为上海缘传坊食坊的合伙人或者出资人。上海缘传坊食坊是2005年成立的独资公司,投资人仅叶岚一人。
  叶岚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甘道峰、胡茂爱、盛小保、徐子云与叶岚、王琪签署《合伙创业协议书》,约定合伙人就合伙经营餐饮的相关事宜约定如下:各合伙人利用各自的资金和资源优势共同经营餐饮业务,按比例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经营门店忆家一宴(上海缘传坊食坊),门店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号,经营期限自2017年6月5日至2022年1月31日;合伙人一致同意将杜有凤的中国工商银行(龙水南路支行)的银行账户作为本次合伙经营期间出资存放、经营收益和营业支出的结算账户;合伙实际共同现金出资120万元,王琪出资42万元占合伙股份的35%,徐子云出资30万元占合伙股份的25%,盛小保出资18万元占合伙股份的15%,胡茂爱出资12万元占合伙股份的10%,甘道峰出资12万元占合伙股份的10%,叶岚出资6万元占合伙股份的5%;经营期间所有收入扣除税费、水电煤费、员工工资、房租、供应商货款及日常经营等的营业支出后作为利润,利润按照合伙人的占股比例进行分配,每月清算、利润每三个月分配一次,同时按占股比例承担亏损风险;合伙人之一的王琪持有“忆家一宴”最终决策权和决定权;等等。此后各方按约向杜有凤账户转账出资款。
  审理中,王琪确认其收到徐子云出资款30万元、盛小保出资款18万元、胡茂爱出资款12万元、甘道峰出资款12万元,但其收取四人钱款系基于《合伙创业协议书》,并非向上海缘传坊食坊的出资款。
  同时,上海缘传坊食坊称其于2005年设立,“忆家一宴”于2017年6月成立,但未注册过公司。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合伙创业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甘道峰、胡茂爱、盛小保、徐子云与叶岚、王琪签署的《合伙创业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纵观该协议书的内容仅能证明各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共同经营位于南丹东路的“忆家一宴”中餐厅,而并非各方入股上海缘传坊食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甘道峰、胡茂爱、盛小保、徐子云在本案中提出诉请,要求确认其为上海缘传坊食坊的合伙人并要求上海缘传坊食坊支付分红款,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叶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道峰、胡茂爱、盛小保、徐子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甘道峰、胡茂爱、盛小保、徐子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燕娜

书记员: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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