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生兆华,女,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章,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杨宗凤,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生兆华与被告张云章、杨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章、杨宗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3,000元(以下币种同);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373,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07%即每月利息4,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张云章曾先后经营酒店和超市,原告曾就职于被告经营的酒店和超市。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两被告以生意亟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签署借条。原告以现金、ATM转账、网银转账、柜台汇款等多种形式多次向被告给付借款,被告张云章曾有少量还款。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对前述借款进行了清理结算,两被告出具了一份总的借条,销毁了原有的借条。之后,被告张云章又向原告借款并拖欠工资,原告多次催讨,均遭被告拖延。2015年5月29日,两被告又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在之前总借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借款金额和拖欠工资,明确了借款总额为373,000元,确定了利息计算方法和还款期限,同时将被告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销毁。此后,两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云章、杨宗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张云章、杨宗凤未到庭应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两被告出具借条称:“确认于2014年10月30日曾向生兆华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叁拾柒万叁仟元正。张云章、杨宗凤同意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的全部本息,借款的利率为每月归还肆仟元正。张云章、杨宗凤与生兆华均同意因本次借款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乙方均有权且只能向上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如因借款人未能到期全额还本付息,导致生兆华因主张该等借款的偿还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为保证上述本息到期前偿还,杨宗凤、张云章同意将其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三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生兆华,并同意配合生兆华前往有权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原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显示:2012年3月7日、12年12月25日向被告张云章名下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2,000元、18万元;2012年12月11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13,000元;2013年6月13日、2013年11月16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12月15日分别转账1万元、4万元、5万元、2,000元到对方账号为XXXXXXXXXX*****4835的银行账户;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21日分别转账2万元、16,000元、8,000元到对方账号为XXXXXXXXXXX*****9954的银行账户;2013年5月7日柜面取现6万元;2013年5月13日转账5万元到对方账户为XXXXXXXXXX*****9784的银行账户。
原告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09877728、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显示:2012年3月7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1月16日向被告张云章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3,000元、14,800元、2万元;2013年1月8日向对方账号为XXXXXXXXXX*****9954的银行账户转账18,500元;2014年12月15日对方账号为XXXXXXXXXX*****4835的银行账户转账6,000元。
还查明,卡号为XXXXXXXXXX013694835的银行账户属于张云章。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生兆华与被告张云章、杨宗凤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确认。现被告张云章、杨宗凤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准许。按照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原告主张按每月4,000元标准、自2014年10月30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张云章、杨宗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云章、杨宗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生兆华借款本金373,000元;
二、被告张云章、杨宗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生兆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73,000为基数,按照每月利息4,000元的标准,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张云章、杨宗凤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云章、杨宗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尹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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