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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成章,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夹河镇老虎峪村大栾屯1-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云福,系大连南关岭监狱法律顾问。
被告:庄红成,男,1973年8月10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办事处孛兰村孛兰屯1-595号。
被告:于庆发,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办事处孛兰村孛兰屯1-554号。
被告:张传玉,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石泉镇石泉村4组。
被告:张峰(原告起诉状中误写为张德峰),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圣水镇北瘀泥河村北瘀泥河屯。

原告王成章与被告庄红成、于庆发、张传玉、张峰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成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贲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红成、于庆发、张传玉、张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四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原告右眼视力由1.2下降至0.12;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77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435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8950.95元;3、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16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于庆发哥哥于庆革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于庆发闻讯后,同其他三被告将原告打伤。伤后,原告入住夹河卫生院,急诊为右眼挫伤。次日,原告转至普兰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右眼挫伤、右下睑裂伤,出院诊断为右眼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下睑裂伤、胸部挫伤、头部外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775.95元。原告自出生起,从未患过眼疾,视力正常。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具体为1、医疗费15805.4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4199.05元、门诊医疗费576.90元、起诉后检查费102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3、交通费435元;4、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费840元;5、误工费13547元/年÷12个月×3个月="3"386.75元;6、陪护费100元/天×30天="3"000元;7、后续医疗费3000元。合计为29367.20元。再加上司法鉴定费4280元,上述经济损失要求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夹河镇卫生院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出院证明各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263元;2、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出院诊断书、门诊医疗手册各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12936.05元;3、普兰店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金额分别为539元、16.50元、9.9元,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二院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5.5元、6元;4、原告受伤头部照片一张;5、交通费收据23张,金额为435元;6、公安部门处理案件过程中的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为840元;7、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是原告构成轻微伤;8、原告起诉后,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费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1007.60元、22元;9、司法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为4280元。原告以上提供证据材料均为原件,经审查,均予采信。
本院调取公安机关治安卷宗,原、被告及其亲属均在公安机关作了询问笔录,原告称四被告均动手打了原告,庄红成称自己打了原告,原告妻子称除庄红成外,还有一个人动手打原告,但不认识,其余两个人虽没动手,但把住原告(意为不让原告还手)。庄红成称四被告在喝酒时,于庆发接到电话,说起父亲被人打了,让其他人一起上车,庄红成还拿了一根铁管。这说明四被告上车时就有伤害原告的共同故意,本院认定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委托的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承认,本院经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5日16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于庆发哥哥于庆革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与于庆革及其父亲于延亭发生厮打,后双方各自回家。于庆发接到其侄女于丽雯电话后,称父亲被人打了,便与一起喝酒的其他三被告一起上车,庄红成还持一根铁管。路上,于庆发发现原告,便停车,四被告下车后,于庆发指认就是原告打了其父亲,庄红成先打了原告,将原告眼睛打出血,原告回家。伤后,原告到夹河卫生院急诊,次日转到普兰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原告右眼挫伤、右下睑裂伤。出院诊断为右眼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下睑裂伤、胸部挫伤、头部外伤。原告花医疗费15805.4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4199.05元、门诊医疗费576.90元,后,原告又花检查费1029.50元,合计支出医疗费16834.95元;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不构成伤残;2、外伤后,需有1人陪护30日;3、休治时间90日;4、住院用药及检查费等合理;5、后续治疗费3000元;6、右眼视力0.1与外伤无明确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于庆发父兄发生纠纷,相互厮打后,各自回家,该行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已有界定。四被告在半路拦住原告,并将原告打伤,其行为是非法的,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四被告均动手将自己打伤,原告妻子称有两人动手打原告,另两人限制原告行动。而根据于庆发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接到于丽雯的电话后,告知其他三被告其父亲被人打了,要求他们一起上车,庄红成上车时,还拿了一根铁管,这说明四被告对于上车的去向及欲加害原告的目的是明知的。原告眼睛受伤系庄红成所为,而身体其他多处受伤,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原告否认之前与于庆发父兄发生纠纷时受伤,故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费、误工费、陪护费、后续医疗费等合计29367.20元。有票据支持,其他赔偿的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红成、于庆发、张传玉、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成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费、误工费、陪护费、后续医疗费等合计2936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4元,司法鉴定费42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114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清
审判员 王德志
审判员 陈锋

书记员: 邴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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