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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哲,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波。
  原告吴蕾与被告郭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哲、被告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5.61元、误工费8597.5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郭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郭波辩称,原告突然来抢夺被告的手机,被告用手推原告,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疗费金额505.61元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认可事发前原告的月工资为15900元,但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均不认可;鉴定费金额2500元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因系正当防卫,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9时30分许,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申霞路XXX号,被告郭波用手机对案外人蒋某车辆损坏现场进行拍摄时,原告吴蕾阻止被告对其拍摄,在推挡被告手机的过程中,被告用右手击中原告胸口一拳。2019年1月3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吴蕾于2018年10月15日因故致伤,伤后可予以休息15日、营养7日、护理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发前,原告吴蕾的月平均收入为税前159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误工费为795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的健康权纠纷,双方系因琐事处置不当引起,根据现有证据,酌定原、被告分别按照30%、70%承担责任。原告吴蕾诉请其在民事纠纷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05.61元、误工费795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25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诉请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根据现有证据,酌定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律师代理费,根据案情及司法惯例,酌定为500元,该款依法应由被告全额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蕾医疗费505.61元、误工费795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2335.61元的70%即8634.93元,及律师代理费500元,合计9134.9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郭波承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蕾,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范亚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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