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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昌永、姜芝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生昌永
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
姜芝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原告:生昌永,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姜芝英,女,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佟玉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生昌永、姜芝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生昌永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16日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2017年1月25日至2月14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昌永、姜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生昌永误工费9166.30元、护理费11019.20元、交通费156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
2499.90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1928.36元、车辆修理费148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生昌永医疗费515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计16155.64元,按照50%计算为8077.82元;3、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芝英交通费18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司法鉴定后确定;4、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芝英医疗费1917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司法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以上费用计25476.05元,按照50%计算为12738元。
上述费用合计47254.60元。
5、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生昌永、姜芝英将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芝英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264.40元、交通费189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928.36元;4、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芝英医疗费1917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6300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
6000元,计39276.05元,按50%计算为19638.02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07时06分,原告生昌永驾驶雅迪牌电瓶车(载乘原告姜芝英),沿牡丹江市爱民区圣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时,与沿新华路由北向南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某某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生昌永、姜芝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生昌永负事故同等责任,姜芝英无交通事故责任。
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某某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第三人张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启动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对于原告生昌永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过高,应当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的工作单位予以确认其实际误工损失,所以对该部分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生昌永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所以对该部分不予认可,司法鉴定费不同意支付,车辆维修费应提供正式发票予以确认;对姜芝英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应扣除第三人张某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护理费、司法鉴定同生昌永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给付,营养费没有医嘱进行确认,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
争议焦点:一、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哪些损害后果,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二、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和承保范围内,是否超过了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高业保险限额;三、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比例是多少;是否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生昌永的病例中体现其职业为木工,但原告举示的证据四中的劳动合同2份、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4份、某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二原告的职业、工资收入及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某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予以确认。
二原告称原告生昌永的护理人员为白文海,原告姜芝英的护理人员是王书林,二人均无固定工作,但未举示证据证实。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二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的工作证明以及误工证明,证明其因护理二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以此确认护理费用。
二原告之女生畑霖(2003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姜芝英定残时,已满13周岁。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确定应当根据伤者的伤残程度是否供养被抚养人予以确认,原告姜芝英为十级伤残,且原告的伤情仅为右内踝骨折,被告认为并不足以影响其供养被抚养人,并且原告姜芝英并不是被抚养人的唯一抚养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举示的白文海、王书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1份、医学出生证明1份、生畑霖户口登记卡2页,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客观地反映姜芝英之女生畑霖以及护理人员白文海、王书琳出生日期及户籍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不申请追加案外人张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
二原告同意鉴定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
案外人张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生昌永、姜芝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生昌永、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姜芝英无责任,因案外人张某某为其驾驶的某某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
1.原告生昌永医疗费5155.64元,原告姜芝英医疗费
19176.05元。
原告生昌永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姜芝英二次手术费6000元。
根据二原告举示的票据计算原告生昌永医疗费为7155.64元,原告姜芝英医疗费为31176.05元属合理支出。
因案外人张某某已经垫付原告生昌永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生昌永诉请的医疗费5155.64元,本院予以确认。
因案外人张某某已经垫付原告姜芝英医疗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姜芝英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姜芝英诉请的医疗费为19176.05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生昌永右小腿存有异物,尚需要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4000元或依实际支付为准。
原告姜芝英根据伤情,择期行右内踝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生昌永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原告姜芝英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
原告生昌永住院5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参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5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姜芝英住院63天,按上述标准计算为6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生昌永误工费9166.30元,原告姜芝英误工费12000元。
原告生昌永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2499.90元。
二原告所在单位某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能够证实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未支付二原告工资,原告生昌永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姜芝英每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本案中,经鉴定原告生昌永误工日为伤后110日,原告生昌永右小腿存在异物,尚需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误工30日。
原告生昌永系某某公司的司机,每月工资
2500元。
原告生昌永110日的误工费为9166.67元(2500元÷30日×110日=9166.67元),原告生昌永主张9166.30元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姜芝英于2017年1月10日经鉴定达伤残十级,故原告姜芝英的误工时间为263日(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1月9日)。
原告姜芝英系某某公司的促销员,每月工资3000元。
原告姜芝英误工费为26300元(3000元÷30日×263日=26300元),原告姜芝英主张误工费12000元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生昌永经鉴定二次手术误工30日,因此其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为2500元(2500元÷30日×30日=2500元),原告生昌永诉请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2499.90元,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生昌永护理费11019.20元,原告姜芝英护理费8264.40元。
原告生昌永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1928.36元,原告姜芝英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928.36元。
二原告称原告生昌永的护理人员为白文海,原告姜芝英的护理人员是王书林,二人均无固定工作,但未举示充足证据证实,故根据鉴定机构确定原告生昌永需一人护理80日,原告生昌永右小腿存有异物,尚需手术取出,二次手术需要一人护理二周的鉴定意见,原告姜芝英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原告姜芝英根据伤情,择期行中内踝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壹人护理贰周的鉴定意见,并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计算80天原告生昌永的护理费为11019.19元(50275元÷365日×80日),原告生昌永请求护理费11019.2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姜芝英伤后的60日护理费为8264.38元(50275元÷365日×60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生昌永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
1928.36元(50275元÷365日×14日),原告姜芝英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928.36元(50275元÷365日×14日),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生昌永交通费156元,原告姜芝英交通费189元。
二原告称原告生昌永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56元,原告姜芝英称住院期间需支出交通费189元,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故无法核实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确认。
6.原告姜芝英残疾赔偿金48406元。
原告姜芝英系城镇户口,定残时已满46周岁,故根据鉴定机构确定原告姜芝英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20年的10%即原告姜芝英的残疾赔偿金为48406元(24203元×20年×10%),原告诉请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生昌永车辆修理费1480元。
原告生昌永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指定的牡丹江市某某摩托配件商店修理原告生昌永所有的雅迪牌电瓶车出支修理费148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姜芝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姜芝英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较大伤害,考虑原告姜芝英伤残十级,故本院对原告姜芝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请予以确认。
9、被抚养人(生畑霖)生活费4288元。
原告姜芝英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姜芝英定残时,生畑霖已满13周岁,生畑霖的生活费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元计算5年为85760元,因生畑霖的抚养人有原告生昌永、姜芝英二人,故被抚养人生畑霖的生活费4288元(17152元×5年÷2×10%),原告姜芝英请求4288元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姜芝英营养费4500元。
根据鉴定意见中,原告姜芝英的伤后三个月内需要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综合考虑原告姜芝英的伤情,故本院对原告姜芝英营养费4500元的诉请予以确认。
11.原告生昌永鉴定费1800元,原告姜芝英鉴定费3300元。
该费用系为确定二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生昌永的上述费用合计42449.39元(不含鉴定费1800元、含案外人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
原告姜芝英上述费用合计124862.79元(不含鉴定费3300元、含案外人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故本院根据原告生昌永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355.64元(7155.64元+4000元+5200元),原告姜芝英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47976.05元(31176.05元+6000元+6300元+4500元)的情况,确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对原告生昌永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比例为25.42%[16355.64元/(16355.64元+47976.05元)],对原告姜芝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比例为74.58%(100%-25.42%),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生昌永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42元(10000元×25.42%),赔偿原告姜芝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7458元(10000元×74.58%),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生昌永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06.82元[(16355.64元-2542元)的50%即6906.82元],赔偿原告姜芝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0259.03元[(47976.05元-7458元)的50%即20259.03元]。
根据原告生昌永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共计23983.75元(9166.30元+11019.19元+2499.90元+1298.36元),原告姜芝英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886.74元(12000元+8264.38元+48406元+4288元+1928.36元+2000元)的情况,确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生昌永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的赔偿比例为23.78%[23983.75元/(23983.75元+76886.74元)],对原告姜芝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比例为76.22%(100%-23.78%),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生昌永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共计26158元(110000元×23.78%),赔偿原告姜芝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842元(110000元×76.22%)。
因上文中确认原告生昌永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共计23983.75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26158元限额,故本院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生昌永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共计23983.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文中确认原告姜芝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76886.74元,未超过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支付的83842元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姜芝英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76886.7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生昌永修复车辆支出修理费1480元,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生昌永车辆修复费1480元。
因原告生昌永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及原告姜芝英支出的鉴定费
3300元不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负担,且二原告对上述两项鉴定费明确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上述两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生昌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共计
32370.57元;赔偿原告姜芝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145.77元。
扣除案外人张某某已垫付原告生昌永医疗费2000元,已垫付原告姜芝英医疗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姜芝英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生昌永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06.82元;赔偿原告姜芝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59.03元。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生昌永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共计
25463.75元;赔偿原告姜芝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76886.74元。
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生昌永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共计25463.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生昌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906.8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芝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76886.74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芝英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59.03元;
五、驳回原告生昌永、姜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生昌永、姜芝英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920.83元,减半收取计1460.42元,鉴定费5100元,由原告生昌永、姜芝英负担5273.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28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生昌永的病例中体现其职业为木工,但原告举示的证据四中的劳动合同2份、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4份、某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二原告的职业、工资收入及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某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予以确认。
二原告称原告生昌永的护理人员为白文海,原告姜芝英的护理人员是王书林,二人均无固定工作,但未举示证据证实。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二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的工作证明以及误工证明,证明其因护理二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以此确认护理费用。
二原告之女生畑霖(2003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姜芝英定残时,已满13周岁。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确定应当根据伤者的伤残程度是否供养被抚养人予以确认,原告姜芝英为十级伤残,且原告的伤情仅为右内踝骨折,被告认为并不足以影响其供养被抚养人,并且原告姜芝英并不是被抚养人的唯一抚养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举示的白文海、王书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1份、医学出生证明1份、生畑霖户口登记卡2页,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客观地反映姜芝英之女生畑霖以及护理人员白文海、王书琳出生日期及户籍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不申请追加案外人张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
二原告同意鉴定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
案外人张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生昌永、姜芝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生昌永、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姜芝英无责任,因案外人张某某为其驾驶的某某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
1.原告生昌永医疗费5155.64元,原告姜芝英医疗费
19176.05元。
原告生昌永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姜芝英二次手术费6000元。
根据二原告举示的票据计算原告生昌永医疗费为7155.64元,原告姜芝英医疗费为31176.05元属合理支出。
因案外人张某某已经垫付原告生昌永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生昌永诉请的医疗费5155.64元,本院予以确认。
因案外人张某某已经垫付原告姜芝英医疗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姜芝英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姜芝英诉请的医疗费为19176.05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生昌永右小腿存有异物,尚需要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4000元或依实际支付为准。
原告姜芝英根据伤情,择期行右内踝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生昌永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原告姜芝英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
原告生昌永住院5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参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5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姜芝英住院63天,按上述标准计算为6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生昌永误工费9166.30元,原告姜芝英误工费12000元。
原告生昌永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2499.90元。
二原告所在单位某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能够证实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未支付二原告工资,原告生昌永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姜芝英每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本案中,经鉴定原告生昌永误工日为伤后110日,原告生昌永右小腿存在异物,尚需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误工30日。
原告生昌永系某某公司的司机,每月工资
2500元。
原告生昌永110日的误工费为9166.67元(2500元÷30日×110日=9166.67元),原告生昌永主张9166.30元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姜芝英于2017年1月10日经鉴定达伤残十级,故原告姜芝英的误工时间为263日(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1月9日)。
原告姜芝英系某某公司的促销员,每月工资3000元。
原告姜芝英误工费为26300元(3000元÷30日×263日=26300元),原告姜芝英主张误工费12000元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生昌永经鉴定二次手术误工30日,因此其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为2500元(2500元÷30日×30日=2500元),原告生昌永诉请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2499.90元,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生昌永护理费11019.20元,原告姜芝英护理费8264.40元。
原告生昌永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1928.36元,原告姜芝英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928.36元。
二原告称原告生昌永的护理人员为白文海,原告姜芝英的护理人员是王书林,二人均无固定工作,但未举示充足证据证实,故根据鉴定机构确定原告生昌永需一人护理80日,原告生昌永右小腿存有异物,尚需手术取出,二次手术需要一人护理二周的鉴定意见,原告姜芝英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原告姜芝英根据伤情,择期行中内踝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壹人护理贰周的鉴定意见,并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计算80天原告生昌永的护理费为11019.19元(50275元÷365日×80日),原告生昌永请求护理费11019.2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姜芝英伤后的60日护理费为8264.38元(50275元÷365日×60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生昌永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
1928.36元(50275元÷365日×14日),原告姜芝英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928.36元(50275元÷365日×14日),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生昌永交通费156元,原告姜芝英交通费189元。
二原告称原告生昌永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56元,原告姜芝英称住院期间需支出交通费189元,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故无法核实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确认。
6.原告姜芝英残疾赔偿金48406元。
原告姜芝英系城镇户口,定残时已满46周岁,故根据鉴定机构确定原告姜芝英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20年的10%即原告姜芝英的残疾赔偿金为48406元(24203元×20年×10%),原告诉请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生昌永车辆修理费1480元。
原告生昌永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指定的牡丹江市某某摩托配件商店修理原告生昌永所有的雅迪牌电瓶车出支修理费148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姜芝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姜芝英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较大伤害,考虑原告姜芝英伤残十级,故本院对原告姜芝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请予以确认。
9、被抚养人(生畑霖)生活费4288元。
原告姜芝英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姜芝英定残时,生畑霖已满13周岁,生畑霖的生活费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元计算5年为85760元,因生畑霖的抚养人有原告生昌永、姜芝英二人,故被抚养人生畑霖的生活费4288元(17152元×5年÷2×10%),原告姜芝英请求4288元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姜芝英营养费4500元。
根据鉴定意见中,原告姜芝英的伤后三个月内需要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综合考虑原告姜芝英的伤情,故本院对原告姜芝英营养费4500元的诉请予以确认。
11.原告生昌永鉴定费1800元,原告姜芝英鉴定费3300元。
该费用系为确定二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生昌永的上述费用合计42449.39元(不含鉴定费1800元、含案外人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
原告姜芝英上述费用合计124862.79元(不含鉴定费3300元、含案外人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故本院根据原告生昌永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355.64元(7155.64元+4000元+5200元),原告姜芝英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47976.05元(31176.05元+6000元+6300元+4500元)的情况,确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对原告生昌永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比例为25.42%[16355.64元/(16355.64元+47976.05元)],对原告姜芝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比例为74.58%(100%-25.42%),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生昌永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42元(10000元×25.42%),赔偿原告姜芝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7458元(10000元×74.58%),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生昌永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06.82元[(16355.64元-2542元)的50%即6906.82元],赔偿原告姜芝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0259.03元[(47976.05元-7458元)的50%即20259.03元]。
根据原告生昌永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共计23983.75元(9166.30元+11019.19元+2499.90元+1298.36元),原告姜芝英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886.74元(12000元+8264.38元+48406元+4288元+1928.36元+2000元)的情况,确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生昌永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的赔偿比例为23.78%[23983.75元/(23983.75元+76886.74元)],对原告姜芝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比例为76.22%(100%-23.78%),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生昌永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共计26158元(110000元×23.78%),赔偿原告姜芝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842元(110000元×76.22%)。
因上文中确认原告生昌永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共计23983.75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26158元限额,故本院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生昌永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共计23983.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文中确认原告姜芝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76886.74元,未超过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支付的83842元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姜芝英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76886.7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生昌永修复车辆支出修理费1480元,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生昌永车辆修复费1480元。
因原告生昌永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及原告姜芝英支出的鉴定费
3300元不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负担,且二原告对上述两项鉴定费明确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上述两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生昌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共计
32370.57元;赔偿原告姜芝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145.77元。
扣除案外人张某某已垫付原告生昌永医疗费2000元,已垫付原告姜芝英医疗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姜芝英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生昌永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06.82元;赔偿原告姜芝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59.03元。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生昌永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共计
25463.75元;赔偿原告姜芝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76886.74元。
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生昌永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共计25463.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生昌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906.8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芝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76886.74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芝英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59.03元;
五、驳回原告生昌永、姜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生昌永、姜芝英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920.83元,减半收取计1460.42元,鉴定费5100元,由原告生昌永、姜芝英负担5273.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287.40元,。

审判长:汪淯

书记员:邢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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