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用斌,男,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朱秀芳,女,197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用斌。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友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用斌、朱秀芳与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用斌(暨朱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用斌、朱秀芳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使用费,按每季度人民币3,7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XXX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的产权人。原、被告签订了《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曾于2019年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的租金及商铺使用费。但之后的使用费被告仍未支付,故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2016年6月1日之后的租金,被告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调整的标准即按年投资额的2%向业主发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系争商铺的权利人。2013年,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其中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为乙方六个月的装修免租期。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将与商户签订不少于十年的转租合同,转租收益按照下列方案支付甲方的出租收益金后,盈亏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年按照甲方实际投资额的3.8%的标准支付给甲方出租收益金;第四年起每三年递增一次,每次环比增长8%。
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使用费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认为,2016年3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大会出具“关于收回何跃公司商场经营监督管理权的决议”,已解除了各业主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使用费及利息。该案已生效。该案还查明,根据合同约定的每年按实际投资额3.8%的标准,每季度被告应付租金为3,712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6年3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大会出具“关于收回何跃公司商场经营监督管理权的决议”之后,被告并未实际退出北上海商业广场,未办理移交手续,商场仍由被告统一进行监督管理和运营。因此,原告主张按双方合同解除前的租金标准计算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使用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用斌、朱秀芳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使用费16,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姗
书记员:袁凯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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