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丽婷,女,200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平乡县。
法定代理人:田某,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高某,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立胜,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士奎,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和县。
委托代理人:霍文辉,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
被告:李战军,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
原告田丽婷与被告郑士奎、李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丽婷及其法定代理人田某、高某、委托代理人张立胜、被告郑士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丽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7732.71元(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数额);二、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1日9时45分许,被告郑士奎驾驶李战军所有的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车牌号为:冀E×××××)在味佳肉食店门前时,与骑自行车摔倒的田丽婷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田丽婷受伤住院(现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事故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士奎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综上,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仅仅是身体的伤害,更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郑士奎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9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占军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9时45分,原告田丽婷驾驶三菱牌自行车沿八辛庄村南北道路西侧路肩由南向北行驶至平乡县八辛庄味佳肉食店门前摔倒后,手被对向行驶被告郑世奎驾驶的冀E×××××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碾压,造成田丽婷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到平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17年10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45天。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手掌撕套脱伤,右手中指离断伤,右手感染。医嘱:休息一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定期门诊复查。2017年9月15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1-X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世奎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田丽婷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1月10日,经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邢司医鉴(2018)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田丽婷为七级伤残。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平乡县人民医院票据1张,邢台县中心医院票据2张,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票据2张,医疗费共计49824.9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参照河北省政府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100元/天×45天=4500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45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参照三期评定标准,营养期为7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元/天×75天=2250元;(四)、护理费:参照原告住院天数、医嘱、三期评定标准,护理期为75天,由原告父亲田某护理,田某事故发生前在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参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护理费为:182.4元/天×75天=13680元;(五)、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住院及护理人员来往情况,并结合救护车费用票据及其他相关票据,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为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年×20年×40%=95352元;(六)、鉴定费:1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成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84606.95元。被告郑世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
另查明,被告郑世奎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郑世奎,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休庭后与该保险公司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由本院出具(2017)冀0532民初132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家庭户口本、保险单、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平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其他治疗票据、原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缴税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鉴定费票据及伤残鉴定意见书、救护车费用及护理人员往返北京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李占军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本院(2017)冀0532民初1321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田丽婷及被告郑世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双方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各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并参照河北省关于实施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原告负同等责任,故应当减轻被告郑世奎3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606.95元,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共计64606.95元,应由被告郑世奎赔偿70%,即45224.87元,因其已经给付19000元,故应再赔偿原告26224.87元。原告主张李占军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占军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有关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世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丽婷经济损失26224.87元;
二、驳回原告田丽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郑世奎负担1560元,原告田丽婷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平
书记员: 史奎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