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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悦、魏红霞,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十八小学东侧。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魏红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冀R×××××号小型轿车车损42023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450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23时51分,马长元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大城县发生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长元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冀R×××××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2767元,含不计免赔。同意自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合理的保险金。本案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旭的驾驶证、冀R×××××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及商业险保险单,河北省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张,评估费票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及保险单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鉴定评估报告有异议。1、该鉴定报告第2页第2项记载,原告车辆损失计算依据为4s店价格,但原告车辆购买于2011年6月,在事故发生时已使用81个月,超出了车辆质保期。不应按照4S店价格作为依据。2、该评估报告将原告车辆损失确定为42043元,但原告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2767元,车辆损失以超过原告保险价值的80%,应当按照车辆全损价格确定其车辆损失。综上,我司对评估及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认可,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费用我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8日23时51分,马长元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原告田某某)在大城县发生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长元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2767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系原告田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由河北省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于冀R×××××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原告田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冀R×××××号小型轿车车损42043元;2、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45023元。
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且马长元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评估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冀R×××××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委托评估程序合法,河北省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客观公正,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驳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02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日履行。履行方式如下: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23
开户行: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波

书记员: 石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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