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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乱妮、苗某某等与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乱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县,现住内丘县。
原告: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县,现住内丘县。
原告:田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丘县。
法定代理人:田某2,男,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县,现住内丘县,系田某1父亲。
原告:田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县,现住内丘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拥军、马敏娜,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河北省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雷,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系陈国江表弟。

原告田乱妮、苗某某、田某2、田某1与被告徐某某、陈国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乱妮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拥军、马敏娜,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雷,被告陈国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乱妮、苗某某、田某2、田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443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6日10时30分,徐某某驾驶报废重型自卸货车沿邢台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45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田某2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载田乱妮、苗某某、石成云、田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某2、田乱妮、苗某某、石成云、田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7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田乱妮、苗某某、石成云、田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田某2、田某1被送到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医治,原告田乱妮、苗某某被送到邢台县中心医院医治。医疗终结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另根据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查询,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陈国江。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过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陈国江辩称,我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我的车辆已于2011年10月份左右卖给石家庄的某人,卖车手续齐全,包括年检、保险等齐全,车管所有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田乱妮2017年12月23日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缴费票据(252.45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此住院花费数额,无人垫付,也没有采取其他的方式报销过,该费用予以认可;2、田乱妮、苗某某的误工费用,其为农村户籍,又无务工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误工损失可参照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参考数据计算;3、田某2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和天津市静海医院的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也没有原医院同意转诊的证明,对该费用(692.36+345)本院不予认可;4、关于护理费用,原告均未提供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用可参照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参考数据计算;5、田某2在天津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管理机关强制报废的货车上路行驶,与田某2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徐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机动车没有缴纳机动车强制保险,徐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后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徐某某驾驶的车辆现登记在陈国江名下,该车已于2016年被车辆管理机关强制报废,陈国江不能证明其转让该车时尚未报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以买卖方式装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陈国江应当与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邢公交认字【2017】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田乱妮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29348.68元;2、误工费用7687.89元(23384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用6140元(37349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6、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3072.57元。苗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01807.94元;2、误工费用11531.84元(23384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用9209.34元(23384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用2250元(90天×2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6、残疾赔偿金183288元(30548元年×20年×30%);7、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2637.12元。田某2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38351.5元(26706.36+11545.14+100);2、田某2系天津爱玛车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前3个月均工资5486元,误工期6个月,应收入32916元(5486元月÷30天×180天),扣除单位已发的6个月工资8400.88元(1906.59+599.12+3606.29+739.12+819.88+729.88),收入实际减少24515.12元,误工费用为24515.12元(32916元-8400.88元);3、护理费用9209.34元(37349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625.96元。田某1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996.47元;2、营养费用75元(25元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以上损失共计1221.47元。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515557.12元。徐某某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20000元,剩余395557.12元,徐某某再负担276889.98元(395557.12元×70%)。徐某某共应赔偿四原告396889.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田乱妮、苗某某、田某2、田某1各项损失396889.98元;
二、被告陈国江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乱妮、苗某某、田某2、田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0元,四原告负担650元,徐某某负担7250元。
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喜庆
审判员 郭子彦
审判员 李随良

书记员: 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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