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委托代理人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80228814-9。
法定代表人张春昕,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英,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员工,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王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委托代理人付永峰(系被告王淑霞丈夫),男,住宁安市。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堂、被告王淑霞的委托代理人付永峰到庭参加诉讼。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宁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情况作出客观、真实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及每日用药清单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共住院19天,以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用药合理。
经质证,被告王淑霞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部门出具,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3.宁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检查支出的费用为17378.30元
经质证,被告王淑霞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部门出具,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4.宁安市康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器具费发票一张及销售清单二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辅助性医疗器具支出230元。
经质证,被告王淑霞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5.宁安市X镇文海摩托车修理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配厂修摩托车支出费用1325元。
经质证,被告王淑霞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6.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意在证明田某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日为伤后160日、需一人护理80日,左髋骨存有固定物,尚需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八千元,二次手术误工30日,护理需两周,鉴定费2700元。
经质证,被告王淑霞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7.客车票据二十一张、火车票据二张、出租车票据七张。意在证明原告在住院、出院及住院期间所花的车费共计175元。
经质证,被告王淑霞认为原告提交的车票日期存在重复的情况。
本院认为,对原告与此次住院有关联的票据予以采信,对重复以及在住院期间外的不予支持。
证据8.田某某户口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经质证,被告王淑霞没有意见。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淑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付永峰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型号。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及被告王淑霞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保险涉及人员伤亡案件索赔须知。
经质证,原告认为须知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
经质证,被告王淑霞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王淑霞驾驶X号斯柯达牌轿车,沿宁奋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超越同向行驶原告田某某驾驶的X号新大洲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后侧后面与摩托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腿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淑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X号轿车承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到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左髌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肩左手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Ⅱ型糖尿病。支付医疗费17378.30元。王淑霞已实际给付原告15000元。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田某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日为伤后160日;需一人护理80日左髋骨存有固定物,尚需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八千元,二次手术误工30日,护理需两周。
经查,王淑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4203元,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8556元,核每日78.23元,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0275元,核每日137.74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淑霞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田某某撞伤,王淑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因此,原告要求王淑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相关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4203元计算;2.伙食补助费570元(19日×30元/日);3.误工费14863.70元(78.23元/日×190日),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原告误工为伤后160日,二次手术误工30日;4.护理费12947.56元(137.74元/日×94日),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37.74元计算;5.二次手术费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髋骨存有固定物,尚需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八千元予以确认;6.医疗费17378.30元;7.医疗器具费230元;8.交通费150元,依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元;9.摩托车修理费1325元;10.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现生活自理状况,以及二被告的实际给付能力,酌情支持原告2000元较为合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8406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4863.70元、护理费12947.5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医疗费17378.30元、医疗器具费230元、交通费150元、摩托车修理费132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948.30元;残疾赔偿金、医疗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8597.26元。摩托车修理费13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医疗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78597.2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修车费1325元,共计89922.2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5948.30元,由王淑霞承担。因王淑霞已赔偿原告15000元,还需赔偿原告948.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89922.26元;
二、被告王淑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948.3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对被告王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01元,减半收取即1254.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负担932.92元、被告王淑霞负担102.96元,原告田某某负担218.13元。原告田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的鉴定费3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负担,后续治疗的鉴定费用300元由王淑霞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丽萍
书记员:张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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