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田京法
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蔡晶晶
贾永涛
郭淼淼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李庆川
原告田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京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弟。
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晶晶,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永涛,男。
被告郭淼淼,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代表人薄世亮。
委托代理人李庆川,男。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蔡晶晶、郭淼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京法、王军锐,被告蔡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永涛,被告郭淼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田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43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5天每天50元计算,为750元;营养费按住院15天每天30元计算,为450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28天一人护理,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37.44元标准计算,为2171.52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33202.9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30631.47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2571.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571.52元。剩余医疗费损失20631.47元,因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蔡晶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蔡晶晶系被告郭淼淼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剩余医疗费损失应由被告郭淼淼承担,由于被告郭淼淼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对于被告郭淼淼应承担的剩余医疗费损失20631.47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田某某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田某某损失2571.5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剩余医疗费损失20631.47元;以上合计33202.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淼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田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43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5天每天50元计算,为750元;营养费按住院15天每天30元计算,为450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28天一人护理,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37.44元标准计算,为2171.52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33202.9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30631.47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2571.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571.52元。剩余医疗费损失20631.47元,因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蔡晶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蔡晶晶系被告郭淼淼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剩余医疗费损失应由被告郭淼淼承担,由于被告郭淼淼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对于被告郭淼淼应承担的剩余医疗费损失20631.47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田某某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田某某损失2571.5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剩余医疗费损失20631.47元;以上合计33202.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淼淼负担。
审判长:张建国
书记员:马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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