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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京都、田某某等与怀安县润乙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京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赤城县。法定代理人:董燕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赤城县。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光、史丽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张美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怀安县润乙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怀安县怀安城镇右所堡村南。法定代表人:王兰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莲,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京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父亲田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偿金19229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9989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父亲田虎在被告处劳动作业时因工死亡,后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虎的死亡属于工伤,工伤认定后被告领取了田虎的工亡补偿金,但未将原告应得的部分给付原告,故引起诉讼。被告书面辩称:1、工亡职工田虎的父母应当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请求追加其为原告,如果不参加,请求法庭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2、劳动仲裁的主体不适格情形,仍是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应驳回原告起诉;3、原告的诉求不能被支持,其条件未成就,应以赔偿总额确定且另两名共同诉讼人明示在多大范围内放弃索赔权为条件;4、本案被告已履行完赔付义务,不应重复赔付。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董燕芳与田虎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复印件、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70147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怀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仲不字(2016)第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怀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商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田京都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92293元,依据2015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844元/年×20年÷3,被告代理人对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作为了一个整体进行赔付,不能在享有权利的近亲属之间进行简单的平均分割,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2、原告田京都主张供养抚恤金99897元,依据河北省2015年上年度采矿业标准计算为61913元/年×30%÷12个月=1547元/月,从2015年8月10日给付至18周岁止,按月给付。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给付至原告田京都16周岁止,本院认为,河北省2015年上年度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661元,供养抚恤金应计算至田京都十八周岁止,即59661元/年×30%÷12个月=1492元/月。3、被告提供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打款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田某某赔偿款计76万元,原告田京都代理人质证认为,因赔偿协议已被判决无效,被告给付田某某的赔偿款应通过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田京都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田京都系田虎之子,田某某、张美花系田虎父母。2015年4月田虎到被告处从事采矿工作,2015年8月10日,田虎在劳动作业时因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17日怀安县润乙矿业有限公司与田京都、田某某、张美花达成赔偿协议,并于次日将赔偿款打入田某某银行卡内,但原告田京都并未得到自己相应的赔偿份额。2015年10月26日该赔偿协议被怀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自始无效。2015年11月2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70147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虎的死亡属于工伤,工伤认定后被告领取了田虎的部分工伤赔偿金。2016年5月20日原告田京都向怀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27日该委员会作出劳仲不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可以向怀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引起诉讼。
原告田京都、田某某、张美花与被告怀安县润乙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张美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田虎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田虎在被告处因工死亡,田虎的近亲属在其死亡后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般情况下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赔付,本院综合考虑,在原告方内部无法达成一致分割意见的情况下,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作为共有物平均分割较为适宜,故本院对原告田京都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原告田京都作为因工死亡职工田虎之子,主张被告按田虎月工资的30%支付供养抚恤金直至本人18周岁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主张被告已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田某某、张美花应承担田京都应得部分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赔偿协议已被判决无效,田某某、张美花与田京都之间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田某某、张美花承担给付责任已无法律依据,被告应另案诉讼解决相关事宜。田某某、张美花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经被告申请追加,本院依法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后,既不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安县润乙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京都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92293元。二、被告怀安县润乙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京都供养亲属抚恤金28348元(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剩余部分,按1492元/月,从2017年3月11日开始给付至田京都18周岁止,每月10日前给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682.85元,减半收取计28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润光

书记员:刘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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