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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龙安、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兴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金鹤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05年7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8年6月28日,被告以原告操作不当致使钝化车间于2018年6月23日发生火灾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将原告除名。事实上,该火灾事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除名的行为错误而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经审理,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沧劳仲案字[2018]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认为上述仲裁裁决书不应驳回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96元等仲裁请求,原告的相关权利应予维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96元,给付失业保险赔偿金981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7月1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2005年7月1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作证、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制作的工资表复印件和沧县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兴济分社出具的明细账查询单,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和其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共为54048元的事实。
2、2018年6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通知书,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3、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劳仲案字[2018]31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的事实。
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将其开除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打卡记录,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和其月工资为1590元的事实。
2、被告制定的就业规则和氧化工艺安全操作规程,郭刚、吴连才、时国良、尹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该四人及于振海分别出具的证明,会议纪要两份,警告和公示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部分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工资表中关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间的记载不准确,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记载即2017年1月1日为准。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除名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因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将其除名,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合法,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不予认可。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劳动合同书是于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补签的,不能说明原告到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打卡记录可以证明钝化车间还有杨庆利等人分别负责不同的工序,2018年6月23日发生的火灾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就业规则和氧化工艺安全操作规程是被告单方制定,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郭刚等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说明2018年6月23日火灾发生的原因,进而也不能确定责任人;对会议纪要、警告和公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即将原告除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于1994年2月28日经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各种化妆用具等产品。2005年7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其具体工作岗位是在钝化车间从事镀锌工作。原告在工作中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17年3月14日之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1年5月1日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8年6月28日,被告以原告工作失职违反规章制度致使钝化车间于2018年6月23日发生火灾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将原告除名。随即,原告终止了在被告处的工作。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其主张的4504元。2018年8月1日,原告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96元,给付失业保险赔偿金981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7月1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2005年7月1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2018年12月4日,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仲案字[2018]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于2018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沧县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兴济分社出具的明细账查询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2005年7月1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领取被告发放的工资并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具有较为稳定和紧密的隶属关系,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在上述期间内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即为双方协商一致,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原告因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其应证明向原告告知了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及将原告除名前已征求了工会的意见等。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于2018年6月23日钝化车间发生的火灾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其制定规章制度和解除劳动合同等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故应认定被告将原告除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三年,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04元,以此工资标准的二倍按原告主张的十二个月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金10809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失业保险赔偿金981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失业保险和因此造成的损失,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7月1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2005年7月1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予以征缴,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的行政职责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称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7年1月1日和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为1590元,因被告能提交相关期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和其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田某赔偿金108096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钟江

书记员: 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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