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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要与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49364-0。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聪,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930471204T。
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胜利街16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要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要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西德,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9时28分,在清河县××环路消防队路口,张某某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田某要醉酒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某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田某要受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75,341.48元,花费交通费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田某敏护理。田某要系河北亿巢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其2016年7月至9月的月工资分别为2,596.1元、3,413.05元、3,500元。经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年5月30日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五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日前一天(误工期为216天),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需择期将右肱股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药需9,000-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746.8元。被告张某某为冀E×××××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田某要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田春井,田春井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三个子女。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798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987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医疗费为75,341.48元,误工费以原告的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误工期为216天,误工费的数额为22,822元,护理费以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为标准计算,护理期为150天,护理费为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数额为3,600元,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数额为2,7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1,000元,交通费为2,50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为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酌定为64%,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52,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鉴定费为2,746.8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田春井,扶养年限为13年,赔偿系数酌定为64%,以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作为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27,1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822元、护理费9,036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73元、残疾赔偿金28,469元,合计120,000元,原告的其它损失额包括医疗费65,34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24,094元,合计209,235.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46,465元,鉴定费2,746元由被告张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1,9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要1,92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要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要146,465元。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张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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