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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吴某、田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清安(一般代理),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田某,系被告吴某之妻。
被告:向孝梅,系被告田某之母。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静(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吴某、田某、向孝梅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蜀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安,被告吴某、田某、向孝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吴某、田某以种植、销售关口葡萄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同日原告之妻薛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吴某、田某支付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田某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5万元。2013年3月10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向孝梅自愿对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表示督促被告吴某、田某自2013年4月10日起,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万元,年内本息还清,但被告未履行。2013年8月27日,被告吴某就上述借款本息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2.56万元,定于2013年10月31日还清,同时还约定由被告方给原告供应葡萄,其价款抵偿借款本息。此后,被告共给原告供应葡萄价值79367.00元,被告吴某、田某尚欠原告借款1462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还将原告用于装葡萄的水果周转箱扣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6233.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判令被告吴某、田某返还水果周转箱129个;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三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田某在2013年8月27日之前是民间借贷关系,此后原、被告是葡萄买卖合同关系,因为葡萄属季节性产品,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葡萄还有部分存放在被告家。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和水果周转箱数量与实际不符,应以双方质证为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吴某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和约定还款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向孝梅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担保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孝梅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
证据三:被告给原告提供的葡萄结算单11张。证明原告实际接收被告的葡萄数量及金额。
证据四:证人樊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水果周转箱。
证据五:原告妻子薛某某与被告吴某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将原告的一百多个水果周转箱放在家中。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田某对证据一表示自己不在场,不清楚;对证据四被告吴某表示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向孝梅认为签名系自己所为,但对其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始书证,三被告亦未明确表示否认,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给原告提供的葡萄结算单12张。证明被告方给原告提供葡萄的数量和金额。
证据二:照片打印件五张。证明被告家还有存放给原告的葡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张2013年8月25日的结算单已抵扣借款,其余11张与原告提交的一样,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认为照片拍摄时间不清楚,且被告系经销葡萄的专业户,不能证明葡萄是原告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始书证,原告不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被告无证据证明照片的来源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吴某以种植、销售关口葡萄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同日原告之妻薛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吴某支付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吴某、田某于2012年9月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5万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吴某、田某的同住成年家属被告向孝梅给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同意担保,督促吴某、田某从2013年4月10日起每月归还田代民借款本息两万元至年内全部还清。担保人:向孝梅2013.3.10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2013年8月27日,被告吴某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其内容为:“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吴某共计应还田某某借款本息23.4万元,2013年8月27日田某某与吴某及家人向孝梅达成还款计划及协议:1、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30日,吴某保证每天向田某某供关口葡萄两千斤,葡萄按每斤3.2元计算折价抵款;2、葡萄销售完毕,若货款不足23.4万元,吴某用现金还款,并保证10月30日之内还清,若到时不能还清,余款按月息3%计息;3、协议期内若不能保证供应葡萄,由吴某赔偿每天的损失500.00元(大雨天除外)。借款人:吴某2013.8.27”。被告向孝梅在还款协议上注明“监督人:向孝梅”。当日,原告之妻薛某某就8月27日以前被告吴某向原告供应葡萄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之妻薛某某在协议上注明:“至8月27日已付款8340元,余款225600.00,大写弍拾弍万伍千陆佰元整”。随后,被告吴某给原告出具22.56万元的借条一份,并注明在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此后被告吴某、田某依协议向原告供应葡萄至9月17日止,期间原告给被告吴某、田某提供水果周转箱用于装运葡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尚有水果周转箱115个在被告吴某、田某家中,原告之妻薛某某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静对未结算的葡萄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了2013年8月27日以后,被告吴某、田某给原告提供的葡萄价款为8.07万元,被告吴某、田某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4.49万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6233.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判令被告吴某、田某返还水果周转箱129个;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吴某间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某支付和计算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被告田某是否是本案责任主体;3、被告向孝梅是否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吴某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亦实际交付给被告吴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期间,被告吴某给付原告利息3.5万元,并在2013年8月27日计算借款利息3.4万元,合计计算利息6.9万元,按3.5万元利息的给付时间和全部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的计算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某在未能按约定返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以销售葡萄的方式抵偿部分借款本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还款协议》内容看,原告销售葡萄是被告方偿还借款的一种方式,未抵偿的借款不可能成为购葡萄的预付款,因此,双方仍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销售被告方的葡萄价款应先抵扣借款利息,因此,被告未给付的款项应全部为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吴某偿还下余借款本金14.49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月息3%自2013年10月30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该约定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本案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被告田某系吴某之妻,两被告是家庭共同成员,所负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田某与被告吴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被告向孝梅作为被告吴某、田某的同住成年家属,在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担保,是被告向孝梅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担保合同依法成立,现该担保责任仍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吴某就借款的偿还在2013年8月27日重新达成协议,对还款的方式和期限进行了变更,从该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情况上看,没有加重债务人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向孝梅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向孝梅出具的《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向孝梅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孝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实际上是要求向孝梅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吴某与原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借款属被告吴某、田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某、田某共同偿还;被告向孝梅为该笔借款的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息的偿还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田某返还水果周转箱的请求,双方在审理中共同确认了有115个原告提供的水果周转箱在被告吴某、田某家存放的事实,因此被告吴某、田某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49万元,并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向孝梅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吴某、田某追偿;
三、被告吴某、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某水果周转箱115个;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4.66元减半收取1612.33元,由被告吴某、田某负担。
被告吴某、田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蜀奇

书记员: 张伟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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