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远,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叶奕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崖峰,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上某某(以下简称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田某某诉称,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451.5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以上述货款206,451.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65%计付。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上海德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公司)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月6日,被告出具对账单,明确其应支付德银公司货款898,003.82元。2016年8月9日,被告在上述对账单上明确了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德银公司货款共计893,291.5元。2017年11月28日,德银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德银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中246,451.5元让与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故如上所请。
被告尊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与德银公司未对合同履行地作过约定,作为买卖合同接受货币一方即德银公司所在地属合同履行地,德银公司的注册地址在上海市嘉定区,被告的注册地和实际的经营地亦均在上海市嘉定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故管辖应根据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确定,本案被告的注册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大<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路XXX号XXX幢</font>,案外人德银公司的注册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澄浏公路XXX号-125,均属于上海市嘉定区,故本院对于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鑫
书记员:张俊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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