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伟,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田蕊芬,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田俊,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婷,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新,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键,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伟、田蕊芬、田俊诉被告刘建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伟、田蕊芬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婷,被告刘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刘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伟、田蕊芬、田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建新赔偿田伟、田蕊芬、田俊以下损失合计314,492.30元,其中医疗费125,411.5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12,168.80元[田俊475元+300元=775元,田伟(7,988.44元+8,288.44元)/2*14天(年休假)*3=11,3930.8元],辅助器具费332.50元,交通费2,198元,住宿费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营养费1,120元(28天*40元\天),丧葬费52,588元(105,176元/年*0.5年),死亡赔偿金51,025.50元[68,034元\年*5年*50%(事故占比)*30%(事故对死亡占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建新承担。审理中,田伟、田蕊芬、田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诉请第1项中第1至9小项费用后,变更第1项诉请为:1.刘建新赔偿田伟、田蕊芬、田俊以下损失合计217,419.20元,其中医疗费62,705.75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8,245.20元,辅助器具费166.25元,交通费1,099元,住宿费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560元,丧葬费26,294元,死亡赔偿金51,025.50元[68,034元\年*5年*50%(事故占比)*30%(事故对死亡占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5,000元。事实及理由:刘某某(已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与田士龙(已于1998年报死亡注销户口)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即田伟、田俊、田蕊芬。2019年4月18日12时00分,刘建新驾驶牌照号为X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嘉川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嘉川路出凌云路以东约50米处,车头与刘某某相撞,导致刘某某跌倒受伤,刘某某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16日死亡。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新与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5月16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司法鉴定公司)鉴定:刘某某符合心肌缺血梗死、代谢性酸中毒,引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对其死亡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建议参与度20%-30%。刘建新的侵权行为导致刘某某死亡,故刘某某的继承人要求刘建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刘建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鉴定书中认定本次事故对刘某某的司法参与度在20%-30%之间,我方酌情考虑后认可死亡参与度为25%。对于医疗费认可诉请金额,但是我方垫付了医药费及现金,要求扣除,护理费认可1,080元,误工费认可田俊部分775元*50%即387.50元,器具费不认可,和本案无关,交通费法院酌定,住宿费不认可,和本案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医疗费中已经包含该项,营养费认可30元/天*28天*50%即420元,丧葬费认可52,588元*50%*25%即6,573.50元,死亡赔偿金认可68,034元\年*5年*50%*25%即42,52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0元*50%*25%即6,250元,律师费认可3,000元。
田伟、田蕊芬、田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9年4月18日12时00分,刘建新驾驶牌号为X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嘉川路由西向东行驶,恰遇刘某某由北向南在路段内横过嘉川路。至上述地点,甲车车头与乙相碰,乙跌地致伤,经市六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05月16日死亡。
徐汇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新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事故当天,刘某某被救护车送至市六院急诊救治,当日入院。入院体格检查:神志清醒,呼吸平稳,自主体位,步入病房,语言正常,查体合作,GCS14分,双瞳等大等圆,直径2.5mm,光反射存在,双侧耳鼻腔无出血及流夜,四肢肌张力正常,肌力V级,双侧巴氏征(一)。初步诊断: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陈旧性肋骨骨折,高血压,腔隙性脑梗死,缺血性脑水肿,I度房室传导阻滞。患者入院治疗期间2019年4月20日病情较重,血压高,复查头颅CT示双额叶挫伤伴水肿明显,查血示肾功不全,BNP高,向家属告病危。2019年4月29日患者出现呼吸急促,点头样呼吸,请麻醉科会诊予以插管。2019年5月16日患者心率为零,血压为零,大动脉搏动消失,双瞳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陈旧性肋骨骨折,高血压,腔隙性脑梗死,缺血性脑水肿,I度房室传导阻滞。住院总共27.5天,期间刘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总计125,411.50元,购置威乐床垫支出300元。
此外,刘建新为刘某某的治疗直接垫付医疗费共计6,505.50元,并另行垫付10,000元现金,田伟、田蕊芬、田俊对此予以认可,但并未将上述费用计入诉请中。
3.2019年5月16日,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刘某某进行尸表检验,死因分析进行评定,并于同年6月3日出具沪枫林[2019]病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符合心肌缺血梗死、代谢性酸中毒,引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对其死亡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建议参与度20%-30%。
4.田伟提供《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田伟,该职工为我单位车间修理工,该职工2019年5-6月税前收入如下:2019年5月:7988.44元;2019年6月:8288.44元。特此证明!单位: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地址:双流路XXX号。
田伟提供《员工请假单》两张,姓名田伟,职别号8102,假别年休,两次七天,共十四天。
田伟同时提供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田伟,该职工为我单位车间修理工,该职工于2019年4月19日-27日与2019年5月16日-24日各使用7天(不包括双休日)带薪年休假,共计14天。
5.上海市公安局石泉路派出所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载明:姓名田士龙,户籍地址:原华池路铁路新村XXX号XXX室。证明事项:该人于1998年2月27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其妻:刘某某,其子:田伟,田俊,其女:田蕊芬。
田俊提供其名下户口簿,显示户主田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姓名刘某某,与户主关系为母亲。
6.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田伟、田蕊芬、田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7.田伟、田蕊芬、田俊在本案刘某某治疗期间支出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2,198元及住宿费1,928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六院入院录、长期医嘱单、死亡小结、住院收费票据、化学药品增值税发票、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收入证明》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刘建新作为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人,理应按比例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刘某某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刘建新赔偿相应的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刘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田伟、田蕊芬、田俊提供住院收费票据、化学药品增值税发票主张医疗费125,411.50元,刘建新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其中包含伙食费(自费)1,417.80元,因田伟、田蕊芬、田俊已另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剩余123,993.70元,此外,刘建新垫付医药费6,505.50元,两项合计为130,499.20元,本院按照50%的责任比例计算后,支持65,249.60元;
2.辅助器具费,田伟、田蕊芬、田俊主张332.50元,本院凭据确认300元,剩余32.50元为矿泉水、湿巾支出,在本项不予认可,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本院支持1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田伟、田蕊芬、田俊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主张280元,按照20元/天计算27.5天住院天数,按责任比例计算后本院支持275元;
4.死亡赔偿金,按照68,034元/年计算5年为340,170元,田伟、田蕊芬、田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以及损害参与度30%计算为51,025.50元,符合司法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田伟、田蕊芬、田俊主张50,000元,本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以及损害参与度30%计算为7,500元。
6.丧葬费,田伟、田蕊芬、田俊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后主张26,294元,考虑到因为本案事故与刘某某的去世有直接关系,该计算方式及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田伟、田蕊芬、田俊主张按40元/天计算,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主张56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护理费,田伟、田蕊芬、田俊主张实际产生费用2,16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最终主张1,080元,刘建新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9.误工费,田伟及田俊主张16,490.59元的误工费,再按照责任比例最终要求刘建新赔偿8,245.20元误工费,本院认为金额过高,但考虑到为刘某某办理丧事必然会产生一定误工,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4,000元;
10.交通费,田伟、田蕊芬、田俊主张1,099元过高,本院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酌情支持500元;
11.住宿费,田伟、田蕊芬、田俊主张为陪护刘某某产生5天住宿费总计1,928元,本院认为刘某某伤势严重,在ICU病房,确实需要有人陪护,但住宿费用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支持500元;
12.律师代理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律师在本次诉讼中的参与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刘建新应向田伟、田蕊芬、田俊赔偿174,634.1元,鉴于刘建新垫付了医药费6,505.50元,且垫付现金10,000元,两项扣除后,刘建新还应向田伟、田蕊芬、田俊赔偿158,12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刘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伟、田蕊芬、田俊损失158,128.60元;
二、对田伟、田蕊芬、田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8.70元(田伟、田蕊芬、田俊已预缴),由田伟、田蕊芬、田俊共同负担1,495.90元,刘建新负担1,5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娜娜
书记员:陈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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