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伟,男,196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金雨薇,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2883.20元。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5年4月15日7时44分许,孙水章驾驶牌号为沪C9XXXX轿车行驶至本区龙胜路、杭州湾大道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后乘坐尹素珍),造成原告及尹素珍受伤。同年5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孙水章与原告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尹素珍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6)沪0116民初1151号判决处理,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用尽。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孙水章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尹素珍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但因孙水章所驾的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约定,被告应免赔其中的10%,即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4%。原告后续治疗的损失为: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52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根据住院天数计算4天为80元。以上合计5339.40元,由被告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4%为288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伟损失2883.2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朱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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