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伟,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刘冰,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赵英博,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田伟与被告刘冰、赵英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冰、赵英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00元加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刘冰给原告田伟书写了《借条》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资金60000元给被告刘冰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到2016年9月22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刘冰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赵英博与被告刘冰是夫妻关系,对被告刘冰的借款行为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出借资金,但被告刘冰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欠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偿还。故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伟与被告刘冰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2日,被告刘冰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向被告刘冰交付现金60000元,被告刘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其亲笔书写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田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一个月之内还清刘冰2016.8.22”,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冰、赵英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的权利,应当视为其对该证据的认可。被告刘冰向原告田伟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冰、赵英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伟借款60000元并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刘冰、赵英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书记员:孙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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