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王某某
王艺林
王艺平
杜运会
熊德玉
曾华琴
娄小兵(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王某
曾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王艺林,农民。
原告王艺平,农民。
原告杜运会,农民。
原告熊德玉,农民。
原告曾华琴,农民。
七
原告
委托代理人娄小兵,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司机。
被告曾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106号。机构代码:88267680-2。
负责人李祖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某、王某某、王艺林、王艺平、杜运会、熊德玉、曾华琴与被告王某、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艺林、王艺平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小兵,被告王某、被告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责任的承担。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和被告曾某某依责承担,因被告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同时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覆盖,被告王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由被告王某和被告曾某某依责承担赔偿责任。二、损失的认定。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中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原告住院天数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医嘱意见进行核实认定;对鉴定费依票据予以认定,对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的情况酌情进行认定;对于原告田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依鉴定结论予以计算;对原告田某某、王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因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原告田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2000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后期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7900.37元(22886元/年÷365天×126天),护理费5643.12元(22886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9989.4元(残疾赔偿金18844.8元+被扶养生活费1144.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9403.68元。2、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065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7398.76元(22886元/年÷365天×118天),护理费5643.12元(22886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0636.59元。3、原告王艺林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69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643.12元(22886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881.04元(22886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6419.68元。4、王艺平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0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065.92元(22886元/年÷365天×17天),护理费627.01元(22886元/年÷365天×1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5157.23元。5、原告杜运会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0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6959.85元、护理费1316.7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117.06元。6、原告熊德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501.61元,护理费62.7元,合计1554.8元。7、原告曾华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501.61元,护理费62.7元,合计894.31元。三、损失的赔付。七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136183.35,其中残疾赔偿金项目合计67897.06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该损失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予以赔付;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65586.29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55586.29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8910.4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16675.9元。被告王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合计应该赔偿116807.46元(67897.06元+10000元+38910.4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89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810元。同时,因为被告王某已垫付28500元,超过自己的已赔金额1890元,则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时一并予以转付,被告曾某某应赔偿17485.9元,已垫付的17000元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七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16807.46元(其中向原告田某某赔付49402.89元,向原告王某某赔付19981.88元,向原告王艺林赔付8724.16元,向原告王艺平赔付2092.93元,向原告杜运会赔付9106.58元,向原告熊德玉赔付594.31元,向原告曾华琴赔付594.31元,向被告王某转付26310.4元)。
二、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赔偿鉴定费256元,向原告王某某赔偿鉴定费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57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责任的承担。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和被告曾某某依责承担,因被告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同时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覆盖,被告王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由被告王某和被告曾某某依责承担赔偿责任。二、损失的认定。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中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原告住院天数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医嘱意见进行核实认定;对鉴定费依票据予以认定,对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的情况酌情进行认定;对于原告田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依鉴定结论予以计算;对原告田某某、王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因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原告田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2000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后期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7900.37元(22886元/年÷365天×126天),护理费5643.12元(22886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9989.4元(残疾赔偿金18844.8元+被扶养生活费1144.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9403.68元。2、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065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7398.76元(22886元/年÷365天×118天),护理费5643.12元(22886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0636.59元。3、原告王艺林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69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643.12元(22886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881.04元(22886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6419.68元。4、王艺平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0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065.92元(22886元/年÷365天×17天),护理费627.01元(22886元/年÷365天×1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5157.23元。5、原告杜运会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0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6959.85元、护理费1316.7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117.06元。6、原告熊德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501.61元,护理费62.7元,合计1554.8元。7、原告曾华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501.61元,护理费62.7元,合计894.31元。三、损失的赔付。七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136183.35,其中残疾赔偿金项目合计67897.06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该损失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予以赔付;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65586.29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55586.29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8910.4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16675.9元。被告王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合计应该赔偿116807.46元(67897.06元+10000元+38910.4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89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810元。同时,因为被告王某已垫付28500元,超过自己的已赔金额1890元,则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时一并予以转付,被告曾某某应赔偿17485.9元,已垫付的17000元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七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16807.46元(其中向原告田某某赔付49402.89元,向原告王某某赔付19981.88元,向原告王艺林赔付8724.16元,向原告王艺平赔付2092.93元,向原告杜运会赔付9106.58元,向原告熊德玉赔付594.31元,向原告曾华琴赔付594.31元,向被告王某转付26310.4元)。
二、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赔偿鉴定费256元,向原告王某某赔偿鉴定费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57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153元。
审判长:柴兰
书记员:薛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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