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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作安与彭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作安,男,生于1956年9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娜(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某,男,生于1982年7月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民族西路瑞都香榭A栋2楼。法定代表人:张刚,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特别授权),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作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7433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彭某驾驶车牌为鄂Q×××××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沪聂线从红岩集镇向高坪方向行驶,行驶至1477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鄂Q×××××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4天,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十级伤残,左坐骨神经损失至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期240天,护理期240天,营养期240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判决时应予以扣减,而且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彭某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彭某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3144.35元及1040元护理费。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出以下审核认定意见:原告提交的2018年8月18日,湖北普恩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高坪分店的购药发票,购买的是人血蛋白注射液,虽然该发票不是医院出的医疗费发票,但是该笔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内,且原告做出了合理解释,本院对该笔医疗费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有足托矫正器和气垫床一张共计支出346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上述残疾辅助器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2018年2月28日在恩施州中心医院的420元医疗费发票,被告彭某提交的2017年11月28日恩施州中心医院的430元医疗费发票,因无相关医疗材料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12日建始县中医院《辅检治疗单》及建始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两张共计金额2511.28元,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牙齿受伤,为此支出的医疗费,但原告受伤后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并没有记载原告牙齿受伤的情况,故对原告治疗牙齿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黄口坝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的沼气技术员职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有劳动能力,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赔偿误工费,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摩托车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彭某驾驶车牌为鄂Q×××××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沪聂线从红岩集镇向高坪方向行驶,行驶至1477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鄂Q×××××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由高坪卫生院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4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及髋臼、股骨头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坐骨神经损失;4、左膝交叉韧带损伤;5、创伤性颅内出血,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挫伤出血。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1822.41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十级伤残,左坐骨神经损失至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期240天,护理期240天,营养期240天。另查明,被告彭某驾驶的鄂Q×××××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彭某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3144.35元及1040元护理费。
原告田作安诉被告彭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作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娜、刘沛,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显,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1822.41;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20元;3、残疾赔偿金87015.60元;4、后续治疗费16000元;5、误工费22454.79元;6、护理费22940.21元;7、营养费4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3460元。上述费用共计305113.01元。上述损失应由英大泰和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11万元。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83213.01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负30%的责任,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83213.01×70%=128249.11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8249.11元。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原告承担30%,被告彭某承担70%即1330元。被告彭某给原告垫付103144.35元医疗费及1040元护理费,应抵扣赔偿原告1330元鉴定费后,由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给被告彭某返还10285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作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48249.11元(已经垫付的10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冲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原告田作安在获取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后,立即给被告彭某返还人民币102854.3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执行款汇入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账户名称: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7×××42),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827元,由原告田作安负担248.10元,被告彭某负担578.90元。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小龙

书记员:陈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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